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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政府
✍ dations ◷ 2024-12-22 17:59:24 #澳大利亚政府
澳大利亚主题澳大利亚政府(英语:Government of Australia)是君主立宪联邦议会制国家澳大利亚联邦的政府,通常也被称为“澳大利亚政府”或“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澳大利亚联邦成立于1901年,是由原本隶属大英帝国的六个自治殖民地达成协议后的产物,而这六个殖民地也成为澳大利亚后来的六个州。这些协议的条款体现在《澳大利亚联邦宪法》中,该宪法由澳大利亚制宪会议(英语: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Australia))制订并由全体澳大利亚人民公民投票所确定。澳大利亚的国家元首为澳大利亚女王,并由澳大利亚总督为代表; 而行政权力由澳大利亚议会授权澳大利亚总理为政府首脑。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分为三个部分: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权力分立通过《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的结构所确立,三个分支部分分别在宪法的不同章节里予以列举。澳大利亚政府体系将威斯敏斯特体系与华盛顿体系的元素同澳大利亚本土特点结合起来,形成了所谓的“华盛敏斯特变体(Washminster mutation)”。《澳大利亚宪法》第一章就确立了一个民主立法机构——两院制的澳大利亚国会,澳大利亚国会包括澳大利亚女王、参议院和众议院。宪法第51章(英语:Section 51 of the Constitution of Australia)确立了联邦政府的立法权,并将某些权力和义务分配给联邦政府。而除此之外的义务则由六个州(英语:Parliaments of the Australian states and territories)各自保留。澳大利亚的六个州都有各自的宪法,因此澳大利亚拥有七个具有主权性质的议会;但是任何一个议会都不能侵犯其他议会的职能。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负责裁定联邦与州,以及各州之间的争端。澳大利亚国会可以修订《澳大利亚宪法》。但是为了保证新修订的《宪法》能够获得通过,这些修订案必须在所有适龄澳大利亚人的公民投票中获得“双重多数”,即:多数全体选票和多数州的多数选票。《澳大利亚宪法》还规定,各州可以将自身所拥有的任何权力让渡给联邦政府。这个让渡可以通过公民投票来确认是否可行;同时更为常见的方式则是通过额外立法的形式实现让渡,但这需要所有州都通过相似的立法。这样的让渡立法通常会设立一个“落日条款”,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让渡工作的话,那么所有相关立法工作全部作废,一切都恢复到原始状态。此外,澳大利亚境内还有若干领地,其中澳大利亚首都领地和北领地是自治领地。它们的立法机关称之为“立法会(Assemblies)”,行使由联邦政府赋予它们的立法权;但是它们的立法是可以被联邦政府修改或推翻的。澳大利亚国会两院的议员是需要向这两个自治领地的公民负责的。从1979年到2016年期间,诺福克岛也是处于自治领地状态,但是并未在联邦国会中得到体现。其他澳大利亚本土的常住人口领地还包括:杰维斯湾、圣诞岛和科科斯(基林)群岛等则从未实施过自治。有关澳大利亚联邦的联邦性质和澳大利亚国会的构成问题是《澳大利亚宪法》起草期间各殖民地间旷日持久的谈判主题。澳大利亚众议院的选举反映了各州人数的多寡,因此新南威尔士州拥有48名众议员,但塔斯马尼亚州却只有5名众议员;而澳大利亚参议院的选举则是基于各州平等的基础,所有州一律拥有12名参议员的选举资格。这样选举的方式是为了让人数较少的州在参议院拥有多数席位,从而能够修改或拒绝来自众议院的议案。除此之外,澳大利亚首都领地和北领地也各有2名参议员的选举资格。澳大利亚政府等级分为三级,第一级为联邦政府;第二级为州或领地政府;第三级则为地方政府(英语:Local government in Australia)。澳大利亚地方政府的构成形式包括郡、镇或市。这些地区的政务会由被选举出来的代表组成,而这些代表被称为“政务委员(英语:Councillor)”或“市府参事(英语:Alderman)”,具体视所在州或领地而定;通常这些人都是兼职。地方政府政务会的权力由所在州或领地政府下放给他们。澳大利亚的联邦政府以及州或领地政府由三个相互关联的分支机构来共同负责管理:权力分立是三个政府分支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彼此区隔开并单独进行活动的原则:在《1986年澳大利亚法案(英语:Australia Act 1986)》及联合王国议会的相关立法通过之前,一些澳大利亚的案件是可以提交到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进行最后上诉的。但是通过该法案之后,澳大利亚司法具有独立主权,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被确立为最高上诉法院。同时,英国政府通过颁布法律来推翻《澳大利亚宪法》的理论可能性也消失了。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并负责监督其他两个分支的活动以便在适当的时候修改法律。澳大利亚的立法机关为澳大利亚国会,采取两院制,由澳大利亚女王、76名参议员所组成的参议院与由150名众议员组成的众议院组成。澳大利亚参议院的76名参议员中有72名由澳大利亚的六个州选举产生,每个州均可选举12名联邦参议员。选举采用比例代表制和可转移单票制;每名参议员的任期为六年,参议院每三年改选一半。除了每个州选举的参议员之外,北领地和澳大利亚首都领地亦可每个领地选举2名联邦参议员。在澳大利亚选举制度(英语:Electoral system of Australia)中,北领地选区除了包含北领地之外,还包括澳大利亚位于印度洋的领土圣诞岛和科科斯(基林)群岛;同样的,澳大利亚首都领地除了包括澳大利亚首都领地之外,还包括杰维斯湾领地。领地所选举的参议员采用偏好投票制,其任期并不固定。通常情况下,领地所选举的参议员任期从众议院大选结束后开始,一直持续到下一次大选开始前。澳大利亚众议院选举采用排序复选制,每个州或领地的单一议员选区内均采用这种非比例制亦非多数制的投票方式。 在普通立法中,参议院和众议院具有协调权;但是所有关收入划拨或征税的法案必须由众议院提出。在现行的威斯敏斯特体系下,澳大利亚众议院中受多数议员支持的政党或政党联盟领袖将成为总理并受邀组建内阁。总理及内阁向澳大利亚国会负责;在通常情况下,总理与阁员必须是国会议员。澳大利亚大选至少每三年举行一次。总理有权力建议澳大利亚总督随时召集众议院选举,但是参议院选举只能在宪法规定的日期内进行。最近一次大选于2016年7月2日举行。澳大利亚联邦国会与澳大利亚各州及领地的立法机关都基于威斯敏斯特体系的惯例进行运作,立法机关里会有一个反对党领袖,他通常由组成政府政党之外最大的政党的领袖担任;同时反对党的成员会组成“影子内阁”,并由“影子内阁”的阁员对相对的内阁阁员提出质询。尽管政府可以依据其所属政党在立法机关下议院的多数优势来控制下议院的运作,但是反对党却可以拖延立法工作并在适当的时机阻碍政府的工作。澳大利亚众议院的日常工作通常由经澳大利亚总理任命的澳大利亚众议长(英语:Speaker of the Australian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与由反对党领袖任命的反对党事务经理(英语:Manager of Opposition Business in the House (Australia))进行协商确认。目前澳大利亚国会的反对党领袖为比尔·肖顿阁下。由于《澳大利亚联邦宪法》自1901年才颁布;而在此之前,澳大利亚是属于大英帝国统治下的自治领。由于当时的澳大利亚并非主权国家,所以并不使用“国家元首”一词。因为现在的澳大利亚是一个君主立宪制国家,所以政府和学术界均将女王视为澳大利亚的国家元首。 但是在实践中,澳大利亚的国家元首由澳大利亚女王和澳大利亚总督共同担任,其中澳大利亚总督由女王根据澳大利亚总理的提议进行任命。虽然在许多方面,澳大利亚总督是澳大利亚女王的代表,并以她的名义行使各种宪法权力;但他们也各自行使其他一些重要权力。澳大利亚总督在国际上代表澳大利亚,并出访其他国家。澳大利亚君主目前为伊丽莎白二世,她同时也是包括联合王国在内等15个英联邦国家的君主。与其他自治领一样,澳大利亚也是通过《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令》从英国国会获得立法独立。该法令于1942年在澳大利亚通过,并以1939年9月3日为追溯期始。根据1953年的《皇室风格与头衔法案(英语:Royal Style and Titles Act),澳大利亚国会授予伊丽莎白二世“澳大利亚女王”的头衔。而到了1973年,更是删除了她其他诸如“联合王国女王”、“信仰捍卫者(英语:Defender of the Faith)”之类的头衔,仅保留了“澳大利亚女王”称号。《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第61条规定,“联邦行政权属于女王,由总督以女王代表名义行使之。此项权限包括本宪法及联邦法律的执行与维护。”同时在第2条也规定了,澳大利亚总督是澳大利亚女王的代表。而在实践中,澳大利亚总督行使所有由宪法规定的国家元首职权,而这些职权并不涉及女王。根据威斯敏斯特体系的规定,总督的权力总是在总理或其他部长的建议下使用。但是澳大利亚总督保留了类似英国女王那样的“储备权(英语:Reserve power)”。在1975年澳大利亚宪政危机中,总督约翰·克尔爵士行使了这一极少被行使的权力,完全无视了女王与总理的权力。澳大利亚经常有寻求结束君主制的公民运动。在1999年澳大利亚共和公投(英语:1999 Australian republic referendum)中,澳大利亚人民投票通过了一项旨在修改宪法的提案。根据修正案的要求,《澳大利亚联邦宪法》中将完全删除所有对“女王”的提及,并由总理提名的总统来取代总督;但是需要经过澳大利亚国会两院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支持方可。最后,该提案被否决了。谋求结束君主制的澳大利亚共和运动仍在积极参与竞选;而反对者则包括澳大利亚君主立宪制联盟(英语:Australians for Constitutional Monarchy)和澳大利亚君主制联盟(英语:Australian Monarchist League)。联邦行政会议是一个正式的政府机构,它的存在和定期会议使得澳大利亚内阁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它也需要履行其他职能。澳大利亚联邦所有部长都是联邦行政会议的正式成员,并有权使用前缀“尊敬的”,这是一个他们可以终身保留的尊称。联邦行政会议通常由澳大利亚总督负责主持;如果总督缺席,则会提名另外一位部长为“行政会议副主席(英语:Vice-President of the Executive Council)”并由他来主持会议。自2017年12月20日起,现任副主席为马提亚斯·科尔曼。有时当联邦政府处于“看守(英语:Caretaker government of Australia)”状态时,它会代表政府行使职权,这通常是大选之前或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澳大利亚内阁是由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内的资深部长所组成的议事会议,向澳大利亚国会负责。部长由澳大利亚总督根据澳大利亚总理的建议任命,总理向总督荣幸服务。内阁的会议内容执行严格保密,并每周举行一次,用于讨论重大问题并制定政策。在联邦政府的行政机构内,除内阁之外还有一个类似“外阁”的外部部门,它由其他非阁员的部长和政务次长(Parliamentary Secretary)们组成;他们负责一些特定的政治领域并向资深部长们汇报工作。《澳大利亚联邦宪法》并不承认内阁是一个法律实体,它完全按照惯例而存在。内阁的决定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却是联邦行政会议的实际表达;而联邦行政会议则是澳大利亚的最高行政机关。在实际情况中,联邦行政会议仅仅是与内阁会面并将内阁做出的决定升格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政策或法规。内阁所有阁员都是联邦行政会议成员。虽然澳大利亚总督是联邦行政会议的主持者,但是他几乎不参加任何联邦行政会议。内阁会内部选举并任命一名资深部长为行政会议副主席,由他在总督缺席的情况下主持联邦行政会议。直到1956年之前,所有政府部长都是内阁阁员。但是这种内阁在1940年代和1950年代的发展变得越来越不切实际;1956年,罗伯特·孟席斯建立了两级制内阁,只有资深部长才能出任内阁阁员,他们在国会里也被称为“前台”(Front Bench)。除了惠特拉姆政府,几乎所有后来的澳大利亚政府都沿袭这样的做法。当非工党组建政府时,澳大利亚总理可以自行决定所有内阁和部长的任命,尽管他们在实际情况中会和他们的高级同事就任命进行协商。而当自由党及其前身(国民党和澳大利亚联合党)与国家党及其前身(澳大利亚乡村党)组建联合政府时,初级联盟政党的领袖有权提名其政党成员并向总理建议部长职务的分配。在工党于1901年首次组建政府的时候,时任总理的克里斯·沃森仍然有权独自挑选其部长人选。然而在1907年,工党通过决议,未来工党组建政府的时候,将由工党国会党团成员选择部长人选;但是总理仍然有权分配职务。这种做法一直持续到2007年。在1907年到2007年期间,尽管当选总理的工党领袖在政府成员挑选上占据了主导地位,但是其他工党领导者也在其中发挥了重大影响。在2007年澳大利亚联邦大选的时候,时任反对党领袖的工党竞选人陆克文宣称,如果他当选总理,他将独自挑选部长。而当工党赢得当年大选后,他也是这样做的。内阁除了在首都堪培拉举行会议之外,也会在澳大利亚各州的州首府举行会议,例如:悉尼和墨尔本。陆克文赞同在其他城市举行内阁会议,特别是一些地区性主要城市。 澳大利亚各州及领地的首府都设有联邦国会办公室(英语:Commonwealth Parliament Offices, Sydney),例如悉尼的办公室就在菲利普街(英语:Phillip Street, Sydney)。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目前设有18个部门。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澳大利亚联邦的司法权由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共同行使。联邦司法权属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及其他由澳大利亚国会所设立的其他联邦法院,这其中包括: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澳大利亚家庭法院(英语:Family Court of Australia)、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英语:Federal Circuit Court of Australia)等。此外与美国不同的是,澳大利亚联邦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将联邦执法权置于州级法院。 由于《澳大利亚联邦宪法》规定在联邦政府这一级进行权力分立,因此只有法院才能行使联邦司法权;同样的,非司法职能的事务也不能归于法院管辖范围内。州司法权则由州最高法院与其他由州议会设立的法院或审理庭行使。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是澳大利亚的最终上诉法院,并有权审理有关联邦或州法律事务的上诉。高等法院具有初审(英语:Original jurisdiction)和上诉管辖权(英语:Appellate jurisdiction);对澳大利亚国会及州议会所通过之法律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同时还具有对《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的释宪权。与美国不同的是,澳大利亚只有一部普通法,而不是每个州都有各自的普通法。下列公司或商业实体是依据《公共治理、绩效与责任规定(the Public Governance, Performance and Accountability Rule)》第五章所成立的公营企事业单位(Government Business Enterpri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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