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花号案(法语:Affaire du Lotus),亦名为“荷花号案”,为1926年法国与土耳其两国因法国籍汽轮“莲花号”与土耳其籍汽轮“波兹库”号(S.S. Bozkurt)相撞而产生的国际法纠纷,为国际法上最知名案件之一,于管辖权、国际法法源、与国际法与内国法关系上都有影响力。本案的核心意旨为国家对管辖权之划定有较宽裁量权(a wide measure of discretion),国际法对之约束有限。换言之,管辖权既系于国家主权,只要不被国际条约禁止即可行使,而非需条约许可方得行使。
1926年8月2日,法国籍汽轮“莲花号”与土耳其籍汽轮“波兹库”号在爱琴海米蒂利尼以北五到六浬的公海处相撞,造成后者船上八人死亡。莲花号隔日在伊斯坦布尔上岸后,土耳其当局遂对法国籍船员Demons展开刑事调查。1926年9月15日,Demons被伊斯坦布尔刑事法院判处短期监禁与罚款。但法国政府随后行使外交保护权(protection diplomatique),抗议土耳其法院无管辖权。
法国主张的理由是多国签于1923年7月24日的条约(Convention respecting Conditions of Residence and Business and Jurisdiction),其中的第十五条明定:关于管辖权之有无,签约诸国需依国际法处理。法国据此要求土耳其法院交付金钱赔偿。在两方相持不让之下,两国于1926年10月12日合意将争端送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
首先,法国主张土耳其刑法第六条(外国人不论于何地,造成土耳其人损害,行为于土耳其法可罚,并为土耳其逮捕者,土耳其政府有管辖权)违反国际法规定。法国主张在1923年条约起草期间,土耳其政府曾想加入相同规定,却为否决,可见该行为并不被国际社会接受。换言之,法国认为土耳其的国内法违法了先前自己对国际社会的承诺。
其次,法国主张根据国际习惯法,在公海上之纠纷,船旗国为唯一有刑事起诉权之国,管辖权不可因受害者国籍而定。
常设国际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宣布土耳其胜诉,其行为“并未违反国际法”。审判过程中由于法官们对土、法两边支持票数相同(6票对6票),只能由审判长马克斯·胡贝尔投下关键性的一票。首先,法院表示条约缔约过程(travaux préparatoires)只在条约明显不清楚的情况下方作为解释工具:此案中,条约本文并未明定土耳其不能行使该管辖权。
其次,法院表示,船旗国“通常”有刑事起诉权,不代表船旗国根据国际习惯法是“唯一”有刑事管辖权之国。法院亦表示,管辖权虽确实不可因受害者国籍而定,但本案中受害者国籍并非决定因素,受害船之国籍才是:本案中,若将受害船视为土耳其领土之延伸,该犯罪也可视为在土耳其领土上所为。
首先,条约起草过程只为条约解释的辅助工具(moyens complémentaires d'interprétation),这点现今已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32条体现。
其次,管辖权不可只因受害者国籍而定亦成为国际法上常有之规定,如1963年东京条约第4条、1979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5条。
另外,根据本案亦可得知国际习惯法的形成不可只因他国被动(pratique négative),而需有主动的面向,即法之确信(opinio juris):法国主张船旗国根据国际惯例是唯一有刑事起诉权之国,但法院表示国际上有些国家为了国际礼仪,回避审理他国为船旗国之案件,并不表示他们自认为受到习惯法的拘束。
最后,此案准许犯罪行为“结果地”的土耳其行使刑事管辖,为国际法上刑事“客体领土管辖权”(objective territorial principle)之滥觞。
值得注意者,“莲花号案”的结论在今日未必仍有效,因为若船旗国与其他国均有管辖权,又若两国皆行使权利,则受审人可能会因一事被惩罚两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1958年公海公约第11条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2条、第97条皆主张只有船旗国有刑事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