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

✍ dations ◷ 2025-05-10 16:53:35 #国际刑事法,国际人权公约,反酷刑,1987年国际关系,联合国公约和盟约

《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其全名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是在联合国之下的国际人权公约,其目的是要防止世界上继续存在有酷刑或其他相似的行为。该公约并要求各个缔约国必须在其管辖的领域内,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避免酷刑的存在与发生,且禁止各缔约国将人送回可能使该人遭受到酷刑的国家。

公约的全文在1984年12月10日于联合国大会通过,接着就有20个国家签署。其于1987年6月26日正式生效。而为了纪念这个公约,所以6月26日这一天便为“支持酷刑受害者国际日”。直到2008年12月为止,已经有146个国家为此公约的缔约国,另外有10个国家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

本公约的架构是依循着《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来,其中包含了33个条文,主要可以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第1到16条)定义了什么是酷刑(第1条),并且要求各缔约国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第2条)而这些措施包含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第4条)、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确定该国对其国民遭受或实施上述的罪行有管辖权(第5条)、保证将此种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将来相互之间缔结的每项引渡条约。(第8条)、并且在施用酷刑之人无法被引渡时,对该人建立普遍管辖(第5条)。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或是接受到有人申诉其受到酷刑时,其主管当局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第12、13条),并且使受害者享有可强制执行的赔偿(第14条)。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其诉讼程序中,任何业经确定为酷刑而取得的证据不被援用(第15条),同时并且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充分理由相信其于该国将受到酷刑的国家。(第3条)

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未达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并且调查所有在其管辖领域内对于此类行为的指控。

第二部分(第17到24条)涉及报告并监督各个缔约国就本公约施行的情形与阶段。其创设了禁止酷刑委员会(第17条),并赋予其调查任何经常性施行酷刑的指控之权力(第20条)。其亦创设了一个选择性的争端解决机制(第21条)且允许各缔约国在任何时候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在该国管辖下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本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来文。(第22条)

第三部分(第25到33条)涉及到本公约的批准、生效和修正。另外,也包含了在各缔约国间就本公约的适用或解是发生争议时的纷争解决机制。(第30条)

公约的第1条定义酷刑为:

未达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行为在公约第16条之下仍可能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行为。

公约的第2条明文禁止酷刑,并且要求各缔约国采取有效的方法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而这种禁止是绝对且不得减损的禁止,“没有任何例外情形”可以正当化酷刑的施用,即便是战争、战争的威胁、国内政治不安、紧急状态、恐怖行为、暴力犯罪等任何可能造成冲突的行为皆然。酷刑不能以保护公众安全或是避免紧急危难之名而被正当化。更不能将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酷刑的禁止将于各缔约国的所有有效管辖的领域以及其有效控制的领域适用在公约生效后,此种禁止已经被承认为国际习惯法之一。

本公约第三条禁止各缔约国驱逐、遣返或引渡任何人到“充分理由相信其于该国将受到酷刑”的国家委员会更进一步的说明,此种禁止驱逐、遣返或引渡的国家不仅是可能会对该人施以酷刑的国家,还包含可能将驱逐、遣返或引渡至上述国家的国家。

禁止酷刑委员会(CAT)为一个监督各公约缔约国实行公约情形的机关。其为七个与联合国有关联的人权保护组织之一。

各个公约的缔约国于公约之下有义务向本委员会递交公约实行情形的定期报告。在批准本公约后,缔约国就必须在一年内向本委员会递交报告,之后每4年都要在递交一次报告。本委员会将检验每一份报告,并且以“总结意见”(concluding observations)的形式向各缔约国表达其关切及建议的意见。

在某些情况下,禁止酷刑委员会可能会审议个人针对其公约下的权利被侵害之控诉。

禁止酷刑委员会每年的5月和11月会在日内瓦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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