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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制度
✍ dations ◷ 2024-12-22 19:40:35 #裁判员制度
所谓裁判员制度(日语:裁判員制度/さいばんいんせいど),是指在每场特定的刑事审判中,由选民(市民)当中选出的裁判员与法官共同参与审理的日本的司法、审判制度。关于本制度的设计,是由设置于内阁中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在1999年7月27日至2001年7月26日之间架设其框架,随后整理出意见书。以该意见书为基础,小泉纯一郎内阁的 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总部 在国会上提出了法案《关于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的法律》(通称:裁判员法),于2004年(平成16年)5月21日确立。该法同时对裁判员制度进行了规定,随后取消了一部分规定,于5年后、即2009年(平成21年)5月21日正式施行,并在当年的8月3日于东京地方法院进行了第一次公审。裁判员制度是日本所独有的法律制度,因而法务省也使用了“saiban-in system”作为其英文名称,但英语文献却都翻译为“citizen judge system”,此外也有部分意译为“lay judge system”(直译为“业余法官制度”)。裁判员制度,是指从日本1亿众议院议员选举的选民(市民)中随机选出的裁判员与法官共同进行审判的制度,借由国民对司法的参与,将市民的日常感觉及常识反映在审判中,并以期同时求得国民对司法的理解及信赖的加深。适用裁判员制度的案件,是在地方法院所审理的刑事诉讼(一审)中的杀人罪、伤害致死罪、抢劫致伤亡罪、非闲置建筑物纵火罪、绑架勒索罪等特定的重大犯罪相关审判。不过,“裁判员及其亲属可能受到威胁、裁判员难以参与的困难案件”属例外情况,此类案件将仅由法官进行审理及判决(法第3条)。被告人对此无权拒绝。原则上,审判由6名裁判员及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同时根据本制度,若被告人与真实案情的相关性确凿无疑,也可由4名裁判员与1名法官进行审理(法第2条第2款、第3款)。裁判员参加审理过程,并与法官共同进行调查取证,判断被告的有罪或无罪以及有罪时的具体量刑,但与法律解释及诉讼手续相关的判断等需要专业法律知识的事项由法官负责(法第6条)。裁判员可对证人及被告人进行询问。若要做出下达有罪判决的必要条件已经得到满足的判断,必须获得合议庭半数以上成员的赞成;其中,必须分别有1名裁判员及1名法官表示赞成。若不满足以上条件,则决议不成立。另外,考虑到连续杀人案等由多宗独立案件组成、审理所需时间较长的长期诉讼,今后还预定引进设立多个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方式(部分判决制度)。部分判决制度中的合议庭,分别为审理特定案件中的罪行是否成立的合议庭(有时不止一个),以及整合前述合议庭与自身所负责案件的判决结果做出综合判断、并在认定有罪时决定具体量刑的合议庭。虽然有关方面希望通过引进裁判员制度达到反映国民量刑感觉等效果,但另一方面也出现了以下争议点:此外还有部分意见指出,应将事实的认定与量刑的判断分离开来,以减轻裁判员的负担。举例而言,外患招致罪、杀人罪、抢劫致伤亡罪、伤害致死罪、非闲置建筑物纵火罪、强奸致死罪、危险驾驶致死罪、监护人遗弃致死等地方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便可适用裁判员制度(请参考内容一览)。另外,裁判员制度所对应的是刑事诉讼一审(地方法院管辖),因此一审由高等法院管辖的内乱罪不在适用范围之列。被提起上诉(上诉审)的案件,也不属裁判员的参与范畴。不过,“裁判员及其亲属可能受到威胁、裁判员难以参与的困难案件”(裁判员法第3条)不在适用案件之列。本制度将预计会使裁判员及其亲属、相关人士遭到报复的暴力团体相关案件等作为不适用案件处理。所有的适用案件均为必须辩护案件。最高法院的数据显示,2005年日本全国地方法院所受理的约111,724件案件中,实施裁判员制度后可适用的案件数为3,629件,比例为3.2%。目前公诉时效(日语:公訴時効)暂停的案件若遇上起诉时,归为适用裁判员审判的案件。如以下案件:但是,这些治安案件都作为上述裁判员法第3条中所述的“裁判员及其亲属可能受到威胁”的案件而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即使遭到了起诉,裁判员也可能无法进行审判。在众所瞩目的案件中,有些案件在2009年5月21日裁着员审判实施之前遭到起诉,但其中又有一部分案件被批评为草率起诉。首先,地方法院会在每年9月1日之前,将下一年所需的候补裁判员人数按其管辖区内的市、镇、村进行分配,并通知该市镇村的选举管理委员会(法第20条)。收到通知的市镇村的选举管理委员会会从登记在选举人名册上的众议院议员选民中,以“抽签”的方式选出候补裁判员的预定人选,并制成《候补裁判员预定名册》。市镇村的选举管理委员会需要在收到通知当年有10月15日前将制成的《候补裁判员预定名册》寄往地方法院(法第21条、第22条)。每年,地方法院会根据候补裁判员预定名册制做出《候补裁判员名册》,并在12月底前将相应结果通知登记在该名册上的候补裁判员(法第23条、第25条)。接着,地方法院会针对每件适用案件,再次通过“抽签”从《候补裁判员名册》中选出应传唤的候补裁判员。在“抽签”过程中,检察官及辩护人可在旁观看(法第26条)。被选为“应传唤的候补裁判员”者将在自家收到《询问状》及《传唤书》(法第27条、第30条)。候补裁判员需回答《询问状》中的内容,并送交或寄回法院。该询问状将询问候补裁判员是否存在不合格事由(未完成义务教育者、被判处监禁以上的刑罚者等。法第14条)·禁止担任事由(特定的公务员、司法界人士等法律相关人员、警察等。法第15条)·与案件相关的不适任事由(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者、案件相关人员等。法第17条)·辞退事由(70岁以上、学生、有重要工作在身、最近已担任过裁判员等。法第16条)等情况。根据询问状的回答,有明显不合格事由、禁止担任事由、与案件相关的不适任事由及本人希望推辞且辞退事由得到认可者,可取消传唤。此外,若在询问状上填写虚假信息,将被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是30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法第110条、第111条)。另外,无视被传唤的事实、拒不报到并无正当理由者,将被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过失罚款(法第112条)。裁判员及补充裁判员由受到法院传唤并报到的候补裁判员中以非公开的方式选出(法第33条)。被传唤的候补裁判员人数需多于裁判员·补充裁判员的所需人数(每个案件的所需人数由受理诉讼的法院(负责该案件的法庭·法官)决定。)(法第26条第1款)。审判长将对候补裁判员进行必要的询问,以判断其是否有不合格事由或辞退理由,以及是否有做出不公正判决的可能。陪同的法官、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所认为的做出判断所需的问题,可要求裁判长向候补裁判员进行询问(法第34条)。法院根据对问题的回答决定不选聘人选(法第34条第4款)。并且,检察官及被告人可分别无理由对至多4名(若设置补充裁判员,则更多)候补裁判员提出不选聘请求(法第36条)。在此一系列手续之后,法院再通过“抽签”等手段从未被认定为不选聘人选的候补裁判员中选出必要数量的裁判员及补充裁判员(法第37条)。裁判员·补充裁判员的选拔手续结束后,即进入公审准备及公审手续。裁判员与法官共同对证据文件、证物进行检讨,并进行询问证人、验证、询问被告人等调查取证,而后进行评议·决议,参与判决的确定。在公审开始后,若裁判员有做出不公正判决的可能性或不应参与审判的情况,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可向法院请求解除该裁判员职务(法第41条)。此外,法律问题应通过仅由法官进行的合议来决定。此外,《候补裁判员名册》的登记在册者每年约有29.5万人,全国人均概率为1/352。而实际成为裁判员的概率,假设为全国人均1/5000。原则上,由3名法官、6名裁判员共计9名人员构成(法第2条第2款)。不过,公审事实确凿无争议的案件(自白案件),也可由1名法官、4名裁判员共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法第2条第3款)。裁判员参与事关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的下达,以及需要在保护处分得到认可的少年案件中下达将被告人移送家庭法院之判决的审判,并有权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就事实的认定、法令的适用、刑期的裁定做出审判(法第6条第1款)。决议必须获得包括法官及裁判员在内的双方半数以上人员赞成(法第67条第1款)。另外,当无法获得法官与裁判员双方半数以上的赞成时,应做出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利的判决。举例而言,假设某个案件中有3名法官与1名裁判员认为被告有罪,而其余5名裁判员认为被告无罪。由于与犯罪的成立与否相关的事实(其中一部分除外)的举证责任乃是由检察官承担,因而在此种情况下,应判断为犯罪事实无法得到证明,被告无罪。这与美英等国将这种情况视为“无法决议(hung jury)”而重新审判的处理方法是完全不同的。不过,若在刑期的裁定问题上无法取得共识,无法取得包括法官及裁判员在内的双方半数以上的一致意见时,则按照所有意见对被告人的不利程度从重到轻进行叠加,直到其数量达到包括法官及裁判员在内的双方的半数以上为止。此时所得的对被告人最有利的意见即成为该合议庭的判断(法第67条第2款)。此外,与法律解释、诉讼手续相关的判断(保护处分得到认可、决定将被告人移送家庭法院的场合除外),以及其他裁判员所不能参与的判断仅由法官进行合议(法第6条第2款)。在法院所进行的其他审理若不是为做出裁判员所参与的判断以外的判断而进行,则裁判员及补充裁判员也有权列席该审理(法第60条),裁判员有权旁听其决议,而该审理中的判断也可咨询裁判员的意见(法第68条)。对于裁判员、补充裁判员及在裁判员选聘手续实行日报到的候补裁判员,国家将支付旅费、日津贴及住宿费(法第11条、第29条第2款)。旅费分为列车费、船费、汽车费及飞机费,分别按照裁判员所参与的刑事审判的规则中所规定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日津贴按照报到或覆行职务以及为此所进行出差的天数进行支付,裁判员及补充裁判员的支付标准为每日1万日元以内,在裁判员选聘手续实行日报到的候补裁判员的支付标准为每日8,000日元以内,具体金额由法院规定(关于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的规则第7条)。住宿费按报到等必要的夜数进行支付,支付标准为每夜7,800日元到8,700日元不等(同规则第8条)。
另外,考虑到裁判员的精神压力及经济损失,日津贴过少这一点也常常遭人诟病。连续杀人案及无差别大量杀人案等由1名被告人犯下多起案件的场合,审理通常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而让裁判员参与长期审理又较为困难。因此,对于合并案件(多起案件合并审理的案件),法院可将其加以区分,在每个区分案件中设立合议庭,按顺序进行审理。但是,若犯罪的证明有可能面临障碍,或是不利于被告人申辩等情况时,不得决定进行区分审理(法第71条)。此情形下,可预先为二审之后进行的区分审理审判或是合并案件审判选聘预定裁判员或预选补充裁判员。决定进行区分审理之后,每个被区分案件中犯罪的成立与否将得到判断,并形成部分判决。部分判决仅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并不触及量刑部分。但是,在判决有罪的场合,可在部分判决中昭示情况事实。这一手续称为区分审理审判。接着,在所有的区分审理审判结束后,再对未进行区分审理的案件中犯罪的成立与否以及合并案件整体加以审判。即是在这个合议庭中,以残余案件中犯罪是否成立及已经成立的部分判决为依据,决定具体量刑。这一审判称为合并案件审判。如此一来,裁判员便只须参加各自所负责的1场区分审理审判或是合并案件审判,因而无需受到长时间的约束,负担也就得以减轻。不过也有质疑之声认为,法官在原则上会参与所有案件的审判,因此法官与裁判员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可能会对审理造成影响。实行裁判员审判的法院是地方法院。原则上,裁判员审判在47个都道府县政府所在地的各地方法院与函馆法院、旭川法院、钏路法院共计50个地方法院的总院进行。但是,在这50个地方法院总院以外,下列的10个地方法院分院也可进行裁判员审判(关于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的规则第2条等)。“虽然出现了许多问题,但制度的设计却使得它们无法得到解决。”过去的审判中,同种类型的犯罪几乎都会被判以同等刑罚的市场量刑普遍存在。出于裁判员制度将会打破这种旧习的预期,最高法院将量刑数据库向裁判员开放,以便于裁判员参考过去的同类案件。但律师五十岚二叶却指出,青森县的裁判员第3号案件(十和田市2女抢劫强奸案)给出了市场量刑两倍以上的重判,暗示刑期的裁定可能会受到被害者的心情或是裁判员个人感情的左右。公审前整理手续并不公开,因此裁判员会在不知道哪个论点已经遭到排除的情况下判断有罪无罪及刑期的多少。前检察官乡原信郎(现为桐阴横浜大学 法学研究生院 教授)指出,“让国民参与司法,终究只是使社会更加完善的手段。然而,裁判员制度却使得引进制度这一手段自身成为了目的。应暂时停止实施,由全体国民共同讨论司法所应有的姿态。”他还指出了以下问题,对本制度提出质疑。与裁判员共同组成审判团队的法官虽然会有因弹劾审判、资格审判而免职的情况,但没有刑事处罚的规定。而且,也无规定法官在退休后仍然要继续承担保密义务(参考:宪法第14条·法律面前的平等)。裁判员是由众议院议员的公职选举人名册中通过抽选选出,选聘不受思想·信仰·能力的限制。如果在选聘时进行虚假申告,将被处以罚金的刑事处罚;被选聘为裁判员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前往报到的,将被处以过失罚款的行政处罚。检察审查会是它的类似制度。关于裁判员制度的国民认识,从2005年2月 裁判员制度下的刑事审判的参与意识(内阁府) 来看,关于制度引进后的审判,有以下:等几种回答。此外,根据2006年12月实施的裁判员制度相关特别民意调查,有以下:等结果。不仅如此,虽然政府对引进裁判员审判一事一直抱持着乐观的态度,但法律界的两极分化却极为明显,否定的见解中,也出现了“国民(对裁判员制度的引进及其详细内容)的理解还十分不足,现在引进是否操之过急”及“引进裁判员制度只会增加国民的负担,并不能达到政府所预想的效果。应该加以废除或暂停”等代表性的反对意见。此外,在反对裁判员制度的集会上,也提出过“从前,(一部分评论员)就曾发表过‘(审判)有时会给出与市民所拥有的日常感觉及社会常识相去甚远的判决’的意见,但这并不意味着‘国民希望(通过裁判员制度)参与审判’,而是意味着‘希望(以进行过社会实践的)法官(为首的)法律界人士能更加理解市民所拥有的日常感觉及社会常识’的诉求,其实(通过引进裁判员制度)来进行司法改革的做法,从一开始在方向上就是错误的”的意见。虽然裁判员制度可说是通过职业法官与普通人的合作而成的制度,但日本向来都是只由职业法官参与审判,因此问题便主要在于两种制度间的比较。此外,美国虽然实行事实认定不由职业法官参与的陪审制,但作为一种其他的法律制度,并没有太多意见认为应当在与陪审制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裁判员制度进行评价。裁判员的适用范围限制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裁判员制度之所以与美国的陪审员制度有“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不同点,有意见指出是为了处理为在美国资本进出日本时保护美国的利益而针对美国企业所展开的偶发性的杀人等刑事案件。在美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对簿公堂的审判中,美国的陪审员常常做出对美国企业有利的判决,而许多日本企业则在特殊审判等美国的审判中被美国人民陪审员下达不利判决,从而被索以巨额赔偿金,政府担心在裁判员制度下,美国企业在日本有可能遭到相同的待遇,因而限制了裁判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民意调查中,国民最为抵触的事之一,是“由自己的判断对被告人进行裁决”。从这个观点来推测,比起参加刑事审判,民事审判更能减少国民的抵触情绪,因此也可以说,将范围限制在心理负担最重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将增加制度引进和运用的难度。而关于裁判员制度的适用范围,法律本身也将其限定在“重大刑事案件”中,至于国民对于哪些种类的案件抵触情绪较小则几乎未进行过讨论。起诉国家的审判也不适用裁判员制度。尤其是在劳动审判中,职业法官常常倾向于下达对雇主有利的判决,而美国等国家的劳动审判也采用陪审制。在日本,从前就有专攻该方面的律师提出应将选择陪审制引进劳动审判,但却由于经济界(雇主方)的强烈反对而未能实现。劳动审判是最为关乎民间感觉的,而在本次裁判员制度引进时,劳动审判依然未能获得垂青。裁判员制度引进时,在国民中进行了众多宣传活动。作为裁判员制度对国民的宣传活动的一环,引进吉祥物进行宣传的行为导致了以下问题。裁判员制度并不存在官方吉祥物,而是鼓励地方举行有物色的宣传活动,因此各法院都为宣传裁判员制度而自行设计吉祥物,反而造成了混乱。不仅如此,之后日本律师连合会也引进了独有的吉祥物“SAISAI”,而连连遭到“宣传方没有统一的步调”的批判。此外,还有批评认为不应将预算花费在吉祥物上,而应该运用于裁判员制度的具体内容的普及。神户地方法院在2009年10月31日举办了裁判员制度的宣传活动。在该活动中,原本预定有两位负责裁判员审判的法官出席,但就在活动即将举办的该月30日,神户地方法院以“法官就判决之外的其他个别事件进行说明是不恰当行为”而以其他法官进行了替换。而该地方法院也因为采取了无视裁判员制度的目的——“审判的民意”的行动而招致了非议。2008年11月28日起开始向候选人发送通知。但是,候选人将装有通知书的邮品公开在网络的SNS及博客上的事屡见不鲜,其中也有些案例可以锁定候选人的姓名及头像,这为裁判员制度未来的发展埋下了隐患。11月29日播送的日本电视台的新闻节目《Raltime》曾对某位女性候选人进行过不公开容貌的采访。12月17日,和歌山地方法院发布声明,宣称和歌山县高野镇有2位居民收到了将当事人“被特别指名为”裁判员制度的“有识之士”等内容的伪造文书。2010年裁判员候选人的抽选中,一部分县的10个市镇村的选举管理委员会将本应从2009年9月和6月更新完毕的选举人名册中抽选的候选人,误从2008年9月~2009年3月的旧选举人名册中进行抽选的错误浮出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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