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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 dations ◷ 2025-06-06 23:22:46 #中华民国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简称最高院,位于台湾台北市中正区,是中华民国的终审机关之一,属一级普通法院,隶属于司法院。清光绪32年(1906年),清廷颁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翌年正式定大理院官制,为全国最高终审机关,配置总检察厅,是最高法院之前身。1927年3月,国民政府迁都武汉,在武汉成立最高法院,原广州国民政府大理院改为广州分院;4月,蒋中正发动清党,在南京另立国民政府,并于11月17日在南京成立最高法院;12月,南京国民政府接收武汉最高法院,改为武汉分院;翌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国民政府最高法院组织法》,定最高法院为全国终审审判机关,至此最高法院正式成立。《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之初,最高法院在各地设有分院,分别为汉口(1927年12月由原武汉最高法院改组)、广州(1927年3月由原广州大理院改组)、北平(1928年由原北京大理院改组)、西安(具体设置年代不明)、重庆(1946年由原重庆最高法院改组)、沈阳(1946年接收原“满洲国最高法院”成立)6所,政府迁台后均已裁撤。1949年3月,最高法院随司法院先迁往广州;同年8月,最高法院由广州迁至台北市,置于重庆南路司法大厦内办公。1992年3月23日,最高法院迁入长沙街现址迄今。最高法院院长依《法院组织法》第50条,系特任官,由总统任命,并无固定之任期;但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16条,须具备以下资格之一者方得为最高法院院长:依据法院组织法第50条之规定,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任法官。除了行政事件依据《行政法院组织法》,以最高行政法院为其终审法院之外,依据《法院组织法》第48条之规定,中华民国最高法院管辖下列事件:然而除了本条之规定外,最高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和《军事审判法》之规定,尚管辖下列几种案件:不过并非上述所称的所有案件皆能上诉之最高法院,各类案件依据民、刑事诉讼法,分别尚有不同之限制:从上述法院组织法可知,最高法院管辖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之民事诉讼案件,然而并非所有第二审判决都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因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66条第1项之规定,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100万元者,不得上诉。且同条第3项更规定司法院得因情事需要,以命令增减50万元。而司法院已于2002年将上诉第三审之利益额数,提高为新台币150万元。故可知,目前就上诉利益额未满150万的民事案件不得上诉至最高法院。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66条之1,采取律师强制代理,亦即所有要上诉至最高法院的第三审案件必须要委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师即提起上诉,则第二审法院应命其补正,若当事人未于期间内埔正,亦未依第466条之2声请第三审法院为之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时,则第二审法院应以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最后,同法第469条之1更规定,除了以第469条各款所规定将造成判决当然违背法令之事由以外的其他事由提起第三审上诉,须经最高法院的许可,是为“上诉许可制”。对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对此亦有所规定,而使符合《法院组织法》第48条所列的案件并不一定能够上诉至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第376条便基于诉讼经济的考量,所以对于轻微案件设有例外规定,下列案件不得上诉于最高法院:有关刑事补偿之案件,补偿请求人不服初审机关之决定者,得声请司法院刑事补偿法庭复审(《刑事补偿法》第18条第1项)。司法院刑事补偿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长指派之最高法院院长及法官八至十六人兼任,分庭办理刑事补偿事务。每庭由院长与法官四人组成(《刑事补偿事件审理规则》第18条)。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指定法官四人,并由该院函请最高法院检察署指定检察官二人、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推荐律师五人、学者二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律师惩戒规则》第2条第2项)。最高法院依据《法院组织法》第57条第1项之规定,就其所持之法律见解,认为有编为判例之必要时,可以召开民、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庭总会加以决议后,将特定的判决选为判例。而判例的效力,依据司法院大法官释字154号之解释理由书 可知,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变更前,有其拘束力,可为各级法院裁判之依据,同时亦为违宪审查之标的,具有类似于法律和命令的地位。而依《法院组织法》第57条第2项之规定,若最高法院认为判例有变更之需要时,也可以上开程序加以变更或是宣告不再援用。判例虽作为违宪审查标的,但按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87号解释理由书:“判例乃该院为统一法令上之见解,所表示之法律见解,与法律尚有不同,非属法官得声请解释之客体。”,其范围有所限缩。路边收费停车场部分:博爱路、爱国西路、延平南路、长沙街、贵阳街、桃源街室内收费停车场部分:中正纪念堂、中山堂、远东百货公司松山新店线 板南线西门站下车至至至至至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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