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尔·施米特(Carl Schmitt,1888年7月11日-1985年4月7日)是德国著名法学家和政治思想家。他的政治思想对20世纪政治哲学、神学思想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中以决断论为着;并提出了许多国家法学上的重要概念,例如制度性保障、实质法治国及法律与主权的关系。
施米特于1888年生于威斯特法伦省普勒腾贝格的一个天主教家庭。
施米特曾就读于柏林大学、慕尼黑大学与斯特拉斯堡大学。1910年,施米特在弗里茨·范·卡克(Fritz van Calker)的指导下完成博士论文《论罪责与罪责模式》()。1916年,施米特以《国家的价值与个人的意义》()一文取得教授资格论文,并于同年与塞尔维亚女子帕芙拉·多萝蒂克(Pawla Dorotic)结婚。
施米特与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曾有所来往,其著作《罗马大公主义与政治形式》()系受韦伯之《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之影响而写就。除此之外,施米特受韦伯的影响非常大。这表现在施米特对主权概念的社会学分析上,这种“概念社会学(Soziologie von Begriffen)”上的研究导致施米特写作《政治神学:主权学说四论》()一文;本文最初发表在《马克斯·韦伯纪念论文集》()第二卷之上,后独立成册并有所增补。施米特后来对法学思维模式的区分(规范论、决断论、具体秩序论),也明显受到韦伯“理念型”方法的启发。在从事法学研究之余,施米特亦对其他学术领域之研究有所资助,如于1932年支持政治哲学学者施特劳斯前往英国从事霍布斯研究。
施米特最初的研究是从对法实践(Rechtspraxis)的探讨出发。在写作《国家的价值与个人的意义》时,施米特便已意识到国家在法实践上所扮演的角色。在此理解前提下,施米特着手研究过去法学无法清楚说明的主权概念,1921年的《论专政》()便是此时期的产物,《政治神学》则是对主权概念的进一步阐明。1924年,施米特于耶拿举办的德意志国家法教师协会(VVDStRL)年会发表《帝国宪法第四十八条下的帝国总统专政》()。施米特认为,帝国总统应当成为“宪法守护者(Hütter der Verfassung)”,对威胁国家的敌人采取镇压措施以保护宪法。纳粹党正是这样的敌人,并在1930年代声势日益壮大。面对欲推翻国家的革命势力,施米特认为要么选择参加革命,要么反革命,亦即对国家敌人的果断镇压。而自由主义的议会制正想以商讨、辩论在没有中立地带的绝对敌对关系中逃避决断。因此施米特在1926年以《当今议会制的思想史状况》一文批判议会制对政治决断的逃避。1932年,施米特发表《合法性与正当性》(),驳斥公共舆论对纳粹“合法革命”的无能防御。然而,希特勒于1933年1月30日就任帝国总理,施米特对此大表沮丧。
1933年,施米特时任柏林大学教授。出于诸多策略性的考量,施米特于同年加入纳粹党,并登记为第2,098,860号党员。对施米特之作为大为不满的流亡人士,讥讽他为“桂冠法学家(Kronjurist)”。然而,施米特从来不是正统的纳粹党同路人,其对官方的生物学的种族主义论调也大为不屑。施米特研究者本恩·律特斯(Bernd Rüthers)如此评论施米特的政治态度:“1932年的施米特根本不是希特勒或国家社会主义的崇拜者。但在那动荡混乱的局势下,他是个反议会主义、反民主主义、反自由主义的人士。(Schmitt war 1932 sicher kein Anhänger Hitlers oder des Nationalsozialismus. Aber er war – vom Milieu in der Wolle gefärbt – antiparlamentarisch, antidemokratisch und antiliberal.)”
施米特于1933年后所发表的著作如《国家、运动、人民:政治统一体的三个肢体》(),似乎是为纳粹统治提供理论上依据。然而究其实际,施米特反而欲从理论上提高国家的地位去限制纳粹党的政治运动,而这正与官方的口号“党指挥国家(Die Partei befiehlt dem Staat)”相反。
1933年至1936年间,施米特因受戈林提拔而担任普鲁士政府成员,并享有众多学术职位,包括著名的《德意志法学家报》()主编一职。1936年后,施米特因其在纳粹执政前后态度之转变、及其入党甚晚的事实而渐受部分党政高层质疑,且受到亲卫队机关报《黑衣军团》()的攻击。在戈林的斡旋下,施米特终保其性命,却付出了失去所有官职的代价。战后,施米特被盟军逮捕并移送至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应讯,却未被起诉而获开释。施米特后因拒绝与西德政府去纳粹化政策妥协,而被永久剥夺正式任教之权利。纵然如此,施米特仍持续著书立说,对西德公众舆论以及欧洲左、右翼知识精英发挥其影响力。
1985年,施米特逝世于普勒腾贝格,并葬于其故乡。施米特的墓碑上铭刻着以下文句,是施米特对自己的盖棺论定:
(权威,而非真理制定法。- 霍布斯)
决断论(Dezisionismus)是施米特的公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理论之发展来自对法规范及其实践间之断裂的思考,并在之后推展至对霍布斯《利维坦》与欧洲国家理论之研究上。霍布斯之“权威,而非真理制定法”(“Auctoritas non veritas facit legem.”)一言经常为施米特所引述以表彰其决断论意涵。在《宪法学说》()中,施米特重申西哀士的“民族制宪权”学说,认为一个政治共同体的存在状态是由其人民(Nation)全体所做出的政治性决断。这种决断所产生的结果就是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政治秩序,即绝对的宪法(Verfassung),而非相对的“宪法法”(或称“宪律”,Verfassungsgesetz)。
(Alle prägnanten Begriffe der modernen Staatslehre sind säkularisierte theologische Begriffe. - )
(Der allgemeinen Wortbedeutung nach könnte man jeden Staat als Rechtsstaat bezeichnen, der das geltende objektive Recht und die bestehende subjektiven Rechte unbedingt respektiert. - )
(Die moderne bürgerlich-rechtsstaatliche Verfassung entspricht...dem Verfassungsideal das bürgerlichen Individualismus. - Ebd.)
近代的法治国(Rechtsstaat)——施米特对它作严格界定:资产阶级的“国民法治国(bürgerlicher Rechtstaat)”——为十九世纪德国国家法学说中之主要思想。国民法治国的理念原型起源于十七至十八世纪德国市民阶层逐渐壮大的时期,后由德国法学家莫尔(Robert von Mohl)于其行政法著作中确立。如同理性、自由的法(Recht)相对于自然、强制之强力(Macht),法治国乃相对于绝对主义的强权国家(Machtsstaat)。施米特主张,近代法治国的本质为市民阶层、资产阶级的法治国。国民法治国宪法具备两个基本要素,即对国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以及对政府机构的权力分立的规定;这两个要素为德国资产阶级在对抗君主的斗争中发展出来,并成为现代多数国民法治国国家的内涵。
施米特所理解的政治是:政治,是敌对人群的永恒斗争;因为敌对性定义了政治活动,政治不可能有公共论述的过程以及公共责任的归属问题。在这样的过程中,作为民粹煽动家的政治人物在上演无止尽的权力争夺戏码,召唤竞技场观众席上的观众拉党结派鼓噪亢奋。然而,真正的政治决定早已在观众看不到的角落里达成,这中间当然有资本集团及其他有力者的上下纵横;人民被歌颂,却是这个权力游戏中最无力的角色,作为“大众装饰”而已。这可以说是施米特的准法西斯主义政治观。
施米特对议会制不抱任何幻想,他说:“议会制度造成了使人们的希望彻底破灭的状况:公众事务变成了党派及其追随者分赃和妥协的对象;政治完全不是精英的事业,倒成了一个可疑的阶层从事的可耻勾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