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委员长会议的组成人员之一,主持并领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工作。该秘书长职务常由一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兼任。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1975年宪法没有提到秘书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改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1982年宪法对此未作修改。
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虽然规定了秘书长,但没有规定其职权。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首次在宪法中规定了秘书长的职权。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由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第一次会议中选出。”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第二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并和委员长、副委员长共同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由秘书长领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延续了这一规定。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历届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