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能力

✍ dations ◷ 2024-11-05 14:42:44 #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capacity)为一种法律上的概念,其与“权利能力”及“意思能力”不同,乃指为法律行为之资格,亦即个人以独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而言。民法中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个人可以自主其与他人间在私法上的关系,为有效的意思表示,但也因此必须要为其自己所为之行为负责,然而如何知道该人是否具有足够的判断能力来决定自己与他人间的私法关系,并进而对此负责,则有赖“行为能力”这个概念来加以规范与判断。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即责任能力。关于行为能力的的判断标准,原则上应以行为人当时的意识状态,能否正确无误地为法律行为为标准,然若是全然依据个案当下来加以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却可能有害于交易安全,因为外人常常难以鉴别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是否属于法律上认可其为有效的表示或行为,万一外观上无从判断因而无效,相对人即蒙受不可预期的损害。故现行多数国家多采用较为简便的标准,亦即原则上以个人的“年龄”来判断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可以单独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作为相对客观的标准。当然,虽然行为人已达法定年龄而拥有完全行为能力时,亦可因行为当时之精神状态不佳而使其意思判断之能力因而有所欠缺,故于当下所为行为否定其有行为能力,令其所为之表示不生法律上之效果,以维护其权益。另外,关于行为能力的分类,有采“二分主义”,将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日本、法国即是。亦有采“三分主义”,将人依行为能力的程度而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如德国、中华民国,即采此种分法。采用行为能力此种制度的目的一来在于保护交易安全,让他人可以从一个人的年纪便可知其是否可以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并进而与之建立私法上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则是在保护智虑不周之人,使他们可以慢慢学习融入这个社会之中,并且避免他们因为自己判断能力的不足而负担起过重的责任。一个无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并无法为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其所为之法律行为皆属无效法律行为,不过这并非意味着法律禁止其为任何的意思表示,只是其意思表示不会发生法律上的效果而已。其法定代理人对之并无能力补充权,仅有代理的权限而已。不过另一方面,无行为能力人之保护也应优先于交易安全,所以基本上其无须就其所为之行为负民事上的责任。目前,中华民国、奥地利、德国民法皆以7岁未满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则是以8岁以下为无行为能力人。所谓的限制能力代表该人的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原则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不能单独的为有效法律行为,仅在例外的状况下可以独自以其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一般而言,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行为必须要获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的补充,可能是事前同意,也可能是事后承认。在台湾,依据中华民国的民法第12条、第13条第2项规定,7岁以上,未满20岁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依第78条之规定,无效;其与他人所订立之契约,依第79条之规定,须得法定代理人承认始生效力,在法定代理人未为同意以前,该契约将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而上述的“允许”与“承认”即为法定代理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能力补充权。至于此项允许或承认是向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向相对人为之皆可。另外,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不能做总括的允许,亦即不能为没有界限或不能预见的允许。又法定代理人之允许,非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之一部。不过为使其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条件而已,此项允许,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则虽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为要式行为时,亦无须践行同一之方式。不过法律仍然规定有特定事项使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即得为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总则第19条、第22条规定,就8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进行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他的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然而就本条规定而言,实属一种不确定法律概念,就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有明确的规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说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或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不过仍然是相当的抽象,而必须要留待各个法院就个案来加以认定。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可以单独的以其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同时亦必须为其行为在负起民事上的完全责任。而各国对于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年纪之规定各有不同,中华民国、日本的民法典是以20岁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则是以18岁为其标准。另外,美国、英国、德国、瑞士以及多数的欧陆国家亦以18岁为其标准,奥地利则是19岁。多数国家由于近来的医疗及教育的普及,多纷纷的降低其取得完全行为能力的年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18条第2款就16岁以上,未满18岁,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将其视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就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其标准是以该人之收入有没有办法维持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来判断,而此种制度又有称为“劳动成年制”。依据中华民国的旧民法第14条第1项规定:“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亲属二人或检察官之声请,宣告禁治产。”而宣布禁治产的程序则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597条以下。另外,不论成年与否,皆得为禁治产的对象。受禁治产宣告之人依据旧法第15条为无行为能力人。 不过禁治产宣告由于是继受过去的德国法而来,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者,仅能将之宣告禁治产,使其成为无行为能力之人,采取“全有”或“全无”的一级制。然而此种制度过于僵化且简略,不仅无法周延保障成年禁治产人之权益,同时亦难以因应高龄化社会所衍生之成年监护问题,似不服社会之需求,故法务部乃于2002年间委托进行“民法成年监护制度之研究”;研究结论建议,修正民法中之禁治产宣告制度。法务部于其后提出民法总则编修正草案,而于2008年5月2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2008年5月23日由总统公布修正禁治产制度,将之由现行的一级制修改为二级制;然而因为此等修正对于社会影响重大,故特别规定自公布后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3日)施行。根据新修正的民法总则编第14条到第15条之2的规定,针对行为能力欠缺或不足的人,已由过去的一级制(宣告禁治产)改为二级制(监护宣告与辅助宣告);由于“禁治产”之用语仅有“禁止管理自己财产”之意,无法显示修法意旨,所以将原先的“禁治产”宣告修正为“监护”宣告。另外一方面,加入了“辅助”宣告。就前者而言,其属于过去的禁治产人,依据新法第15条的规定,意指“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监护之宣告,一旦受到监护宣告,即为无行为能力之人。至于新增加的辅助宣告制,则于第15条之2规定,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他亲属、检察官、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辅助之宣告。而规定受辅助宣告之人仍有行为能力,但于下列特定法律行为时,必须应经辅助人同意才生效,除非纯获法律上利益,或依照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才不在此限: 一、为独资、合伙营业或为法人之负责人。 二、为消费借贷、消费寄托、保证、赠与或信托。 三、为诉讼行为。 四、为和解、调解、调处或签订仲裁契约。 五、为不动产、船舶、航空器、汽车或其他重要财产之处分、设定负担、 买卖、租赁或借贷。 六、为遗产分割、遗赠、抛弃继承权或其他相关权利。 七、法院依前条声请权人或辅助人之声请,所指定之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通则在第13条就精神有问题之人采二级制,完全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将之认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其判断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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