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行法(拉丁语:jus cogens、法语:norme impérative、英语:peremptory norms),又称“强制法”、“强制规范”
强行法,指不允许当事人变更之法律规范之总称。允许当事人变更之规定,称为“任意法”、“任意规定”或“任意规范”。在私法领域,因有“私法自治原则”,国家的干预降到最低,因此多为允许当事人以合意排除之任意法;强行法不多。在保护弱势当事人之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则有不少强行法,以避免强势的一方当事人逼迫弱势当事人同意不利于己之契约内容。在公法领域则相反。当某法律规定是强行法时,违反该规定所做成之法律行为,有可能是无效。
国际法上有“国际法强制规律”之概念,为国际法上不许以条约或类似方式规避的基本、最高规范。强行法的定义,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后段为:“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公认为不许损抑,”并且“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同条约并将强行法的续造明定于第64条:“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强行法的效果,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前段为:“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强行法既为最高规范,理所当然不可像普通条约义务一般因条约保留(reservation)或抗议(protest)而免于约束。违反强行法之国,当然负国家责任,不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理由而脱罪。
强行法只可能来自条约或国际习惯法,学者认定的强行法如下:
学者对强行法应该存在与否,意见分歧。赞成者主张强行法乃是一完整的法体系所必要。赫希·劳特派特主张,国际法不只是一些零碎国际条约与国际仲裁的集合,而“实际上”是一完整的体系。 支持者亦有法理学家汉斯·凯尔森,但他只主张国际法只在“理论上”是一完整体系方合理。
反对者多为实证主义法学家,如塞尔日·苏尔,认为强行法内容无法确定(insaisissable),其存在的不确定性多于利益:首先,强行法所包含的价值,根据多边条约即可达成;其次,即便无条约,根据国际刑事法院或各内国法的长臂管辖权亦可达成;此外,强行法亦乏国际法院的支持,而多止于学说建构;最后,强行法可能彼此间造成矛盾:例如一国可能为伸展民族自决之权,而动用武力违反另一强行法(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项),造成国际法的不成体系(fragmentation)。
学者对“区域性”强行法(jus cogens régional)是否能存在,亦针锋相对。学者举例,“区域性”强行法即如布里兹涅夫主义,只在一定范围(如苏联)内适用。反对者指出,强行法的普世性,代表着没有任何地区可以与之相对,换言之强行法的存在目的即在防止区域性习惯法的产生。但支持者指出,进步的人权条约(如欧洲人权公约)未尝不可被视为一种区域性强行法;国际法院亦曾明确指出各国有选择自己意识形态的权利。
国际法院对强行法的态度并不明确。一方面,国际法院承认有些义务有普世性或对世效(erga omnes),换言之即便国家没有签约,也需对所有国家负担,如禁止使用武力与禁止种族屠杀。但另一方面,国际法院不只曾拒绝解释强行法的内容,亦明确表示一国违反强行法这一行为本身并不会给予国际法院管辖权:管辖权终究是基于双方合意(jurisdiction always depends on the consent of the parties)。此外,附属联合国的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也未曾对强行法表示意见。由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过程(travaux préparatoires)看,当时的起草人亦拒绝为之下过度明确的定义。联合国相关机构对强行法的暧昧态度,目的可能在防止强行法的僵化(crystallization)而阻碍其续造。
与国际法院的保守态度相对,内国法法院对国际强行法的使用较为宽松,并严格对待之。例如法国最高法院(翻案法院)刑事庭便认为严重的危害人类罪(crimes contre l'humanité)(如该案中纳粹战犯所犯之屠杀罪)无时效(prescribilité)之适用。意大利最高法院亦于2004年表示若违反国际强行法之罪(如该案中的贩卖人口),外国元首例外不受外交豁免权保护。其他欧洲联盟法院与欧洲人权法院皆多次提及并确立强行法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