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官,唐代设置,最早是节度使、观察使等官的属官,多掌理司法,不系京职,后期成为对法官的雅称。清末,改称推官为推事,民国初年仍称法官为推事。
唐朝节度使、观察使、团练使、防御使等幕府均设有推官,地位仅次于判官、掌书记,并用以掌理刑狱司法。
宋代沿用推官一职,郡有推官,属于佐官,三司各部亦设推官,主管各案公事。京师开封府设左、右两厅,每厅有推官一员。
元代各路总管府亦有推官,以掌理刑狱。
明代各府设推官,掌理刑名,处理民刑讼事。
清初仍设推官及挂衔推官,清世祖顺治三年(1646年)废除职衔推官,清圣祖康熙六年(1667年)废除推官。
清德宗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大理院重设推官,又改称“推事”。
其取意为:根据证据与事理,去“推断”或“推定事实”,故简称“推事”。
民国初年沿用“推事”一词,作为对法官的称呼;1989年,推事更名为“法官”,但是《刑事诉讼法》仍沿用“推事”一词。
直至2020年1月15日,总统令第7464号公布增订并修正刑事诉讼法条文,将其中推事一词全数修正为法官,推事一词正式消失于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