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自治原则指公共事务范围外私人领域之法律关系,应任由私人自行建立及变更,尊重当事人之自由与自主,国家尽量不应加以干预,只能消极维持基本之秩序。
私法自治原则奠基于十八世纪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之政治思潮,与资本主义之经济思潮二者相结合所生之产物,认为每一个人,权利之取得与负担,均为“自我决定”与“自我负责”之表现,应听其自由,不受干预。
由私法自治,派生出三大次位原则:
私有财产制下,所有权不可任意侵犯,故所有人对其所有之物行使权利及管领支配,均享有自由,不受他人任意干涉。
契约为双方当事人合意而成立之法律行为,乃实现私法自治原则最重要的手段。故当事人是否要缔结契约、缔约之对象与方式、内容为何,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唯有故意或过失发生损害他人行为,始负损害赔偿的责任,故若无法证明个人之过失或故意,则不应要求其负起赔偿所致损害之责任。
由于资本主义发达,引发之自由竞争、虽促成经济发展,但日益产生之社会问题,也凸显该原则之缺失,故促使法学界产生修正私法自治原则之议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