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契约为契约的一种,系约定以医疗提供者之给付行为为给付内容,而非以给付效果为给付内容,所以原则上属于委任契约或近似委任契约之非典型契约,仅于当事人间有特别约定之例外,使得认定为承揽契约或雇佣契约。
如果救治的对象为路倒病人或是由第三人送来之紧急病患,该病人可能无行为能力,无法为有效医疗契约之缔结,这种情形,似乎只能将之视为无因管理。
医疗契约中,医方之当事人究竟为医师、医疗机构或医疗强制保险机构,在医疗责任归属上有重要意义。私法上医方究竟以谁为医疗关系的主体,而对病人负有医疗债务履行或不履行之责任,必须依具体状况加以认定。病患前往具有法人地位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应以医疗机构为医疗契约之当事人,医师及其他医事人员则为医疗债务之履行辅助人。若医疗机构未组织为财团法人或其他法人时,医方之当事人究竟为实际进行医疗之医师或是所属之医疗机构,在私法上并非全无疑问。司法上对于几位医师共同开业的医疗机构视为准法人,而共同开业医师应为该医疗机构之医疗债务连带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