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

✍ dations ◷ 2025-09-02 06:28:43 #继承权
继承(英语:inheritance),在所有权人死亡后,将其财产、债务、爵位、世袭官职等转移给一个或多个继承人。通常遵循法律和习俗。所有的人类文化都有继承规则,继承死者的遗产是普世文化通则之一;而在当代,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是常见的继承方式。被继承之物,则称遗产。是被继承人死后,由其配偶或一定亲属,当然地、包括地继承被继承人之非一身专属权之财产上权利以及义务。继承人之资格和继承的标的依时空环境的不同而有所演变,原则上现代国家均以“配偶和一定亲属包括地继承被继承人之财产”为原则。财产是最为常见的被继承之物,可分为两种,即地产及个人财产。近代各国对继承遗产均有详细法律规定。在台湾,民国98年继承编修法后,继承制度可分为概括继承有限责任、和抛弃继承二种。概括继承有限责任,系指继承人摡括地承继被继承人非专属性的债权债务及法律关系,但继承人所负的责任,以其所得的遗产为限,故称为有限责任;而抛弃继承则是继承人可以向法院为抛弃其因为继承所获取的一切权利义务,而自始不与继承发生任何关系之表示。对继承遗产所提出的批评,主要是此种制度使人不劳而获,成为收入不平等之主要原因。此种谴责不但来自社会理想乃收入之完全平等的急进派,还有认为财富分配过于平均与现代关于人类尊严的概念不兼容的较温和的思想家。不过,如果没有将一个人工作的果实传给下一代的吸引力,竞争及整个经济的运转,将受损害。人们可以想象一种社会制度,财产所有者的产权随他死亡而终止。这样他的遗产若不交给另一个人,势必终归社会所有,私有财产制亦当终止。古代曾将死者生前的遗物毁掉,以保护生者不受其灵魂的骚扰。另一信念是将死者衣物火化,以为其灵魂之用,在石器时代及青铜时代即已有之。但另一种对待死者遗物的方法,是将财物分配于其亲族或朋友。某些马克思主义著作家则认为,人类早期对财产普遍实行共有,至少土地是如此,曾经一度在人类之中普遍地存在着,既不能被证明也不能被反驳。在原始及古老的农业社会,群体所有制较盛行,如欧洲的条顿民族,斯拉夫民族以及近代印度和亚非部分地区,仍流行这种制度。西欧对牧场和森林地带采用共有制度,是乡村共有制的残余。虽然10~13世纪日耳曼人在易北河以东地方垦殖新地,皆采群体所有制,而18~19世纪欧洲人在北美、澳洲、南非等地殖民,对土地皆采用个人所有制,以促使有效的利用。至20世纪,社会主义思想,再加上大规模的机械化,遂产生新式土地公有制,如苏联的集体农庄、中国大陆的农村公社及以色列的集体农场。凡共有的土地,当群体中的一个成员死后,其遗产问题并不表现于继承方面,而是表现为对土地产物或其使用权的再分配方面。人们对继承遗产所提出的批评意见,主要是此种制度使受益者无功而得财货,成为收入不平等之主要原因。此种谴责不但来自急进派——其社会理想乃收入之完全平等,而且也来自比较温和的思想家——他们认为,财富分配之过于平均,与现代关于人类尊严的概念不兼容。对于这种意见,人们有根据经济的及道德的理由,对于遗产继承又加以维护。据说在私有财产制的社会里,遗产继承是使企业得以延续的保证,否则长久的经济活动力不能发挥和兴盛。但今日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将管理权交给专家而非业主自行经理,此说已失去其意义。不过,如果没有将一个人工作的果实传给下一代的吸引力,竞争及整个经济的运转,将受损害。人们可以想象一种社会制度,财产所有者的产权随他死亡而终止。这样他的遗产若不交给另一个人,势必终归社会所有,私有财产制亦当终止。确认何人为新所有者可有四法:最后二法为今日遗产继承制所采用:即财产按无遗嘱法办理或按死者遗嘱办理。在一切社会,继承遗产皆以亲族之近疏关系而定,除非死者能传及其子孙,则终非其志。如继承之范围出乎此者,则视其与死者之关系如何而定。在伊斯兰世界,穆斯林日常生活和行为的指引是沙里亚法,有一套完整的伊斯兰继承法学。各继承人通常是按份额继承。近代之前,各地社会中,女性继承权通常次于男性,或无继承权。中世纪以来,欧洲社会的继承事项则受萨利克法的影响。在奉行长子继承制的东亚国家,女性作为被继承者的女儿、配偶通常被排除在继承顺序之外。如遇男性继承人缺乏的状况,除采用家族内部过继、收养的方式之外,亦有过继母系的方式。现代东亚地区,虽从法律上废除长子继承制,但此习俗仍被奉行。2015年,中国大陆一项对公证遗嘱的调查报告显示,大多数被继承人指定儿子为财产继承人,以避免逝世后,如无遗嘱继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行法定继承时,配偶、儿子和女儿及父母可以平等的继承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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