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

✍ dations ◷ 2025-10-07 20:13:50 #美国最高法院案例,言论自由诉讼案件

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英语:),403 U.S. 15 (1971),是美国最高法院有关言论自由的案件。一名男性因身穿一件写有“去他妈的征兵(Fuck the Draft)”(当时美国为越南战争征兵)的夹克,而被判犯有扰乱治安(英语:disturbing the peace)罪,这项定罪被此案推翻。

1968年4月26日,19岁的保罗·罗伯特·科恩(Paul Robert Cohen)因在洛杉矶法院大楼(英语:Courthouse)第二十市政法庭外的走廊身穿写有“去他妈的征兵”字样的夹克而遭逮捕。他被判违犯加州刑法典(英语:California Penal Code)第415条的“以冒犯性的举动恶意(英语:Malice (law))并故意地扰乱邻居或任何人的治安或安宁”,并入狱30天。

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英语:California Court of Appeal)维持了该项定罪,认为“冒犯性的举动”指的是“有促使别人使用暴力或是有扰乱治安之趋势的行为”。在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英语:Supreme Court of California)拒绝复审后,美国最高法院准予移审令(英语:certiorari)。该案由梅尔维尔·尼莫(英语:Melville Nimmer)代表保罗·罗伯特·科恩进行辩论,而迈克尔·T·绍尔(英语:Michael T. Sauer)则代表加州。

法院以5比4的票数,经由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哈伦二世作成判决,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决。首先,大法官哈伦以强调该案有关“言论”而非“行为”作为开头,争点如同“美国诉奥布莱恩案(United States v. O'Brien)”。哈伦接着说加州任何企图删减科恩的言论内容的作为,都将会是违宪的,除非在少数情况下,例如加州有对科恩的言论的时间、地点或方法,而与言论内容无关的规范则例外。

第二,哈伦也对第415条含糊不清,并没有让公民知道什么样的行为是非法的条款表达法院的关注。事实上,单单“侵犯性的举动”几字未能“说是充分地告知一般人之间的区别”

第三,单纯使用一个不良的四字母单字,并未将该言论变成历来需要受到政府较大规范之类型的言论,如同罗斯诉美国案(英语:Roth v. United States)。同样地,哈伦与法院拒绝将该争议言论归类为根据查普林斯基诉新罕布夏州案(英语: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的“挑起争端的言词”,因为“实际或可能在场的人不可能会将上诉人夹克上的这些言词合理视为一种直接的个人侮辱”。最后,法院不愿意轻信政府可以因为保护市民大众而压制争议类型的言论。

在已经摒弃了本案的一些争点之后,哈伦表明争议是“加州是否可以因为‘冒犯性的举动’从公共论述中摘去一个下流的修饰语,无论根据原则与否……这种使用本质上可能会造成激烈反应,或用更一般的说法,州作为一个公共道德的守护者,是否可以从公共词汇中适当消除这种冒犯性言词”。

答案是不行。由于第一个原则,法院指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言论可能会煽动暴力。由于第二个原则,法院指出,虽然只差一点,但理由并不充分。

具体而言,哈伦引用布兰戴斯大法官在“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的意见书,强调第一修正案保护美国开国元勋设想的思想市场(英语:marketplace of ideas)的不可侵犯权。在本案允许加州压制争议言论将会破坏该思想的市场。

大法官哈伦写道“对许多人来说,这种自由的直接后果可能看似是经常性的口头骚动、喧闹,或甚至是冒犯性的发言”。“然而这些,在既定的范围内,在公开辩论过程中,都是使我们能够实现更广泛的恒久价值观真实必要的副作用。空气中有时可能似乎充满了口头噪音,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并非是软弱的迹象,而是力量的象征” 。

哈伦接着说“其行为如果没有更具体且令人信服的理由,基于第一与第十四修正案,州不得将单单四个字母的脏话的公开展示,视为刑事罪刑”。在哈伦大法官的意见书中,他写下著名的“汝之砒霜,彼之蜜糖(one man's vulgarity is another's lyric,直译为一个人的粗话是另一个人的诗)”。

因此,哈伦的论点可以构建成三大要点:第一,州(加利福尼亚州)不能为了一个“文明的”社会而审查其公民。第二,划清无害的高涨情绪与粗话的界线是困难的。第三,对政治有热情而带来盛怒粗话的人只是思想自由交流的一个副作用——无论他们有多么激情。

大法官哈利·布莱克蒙撰写了不同意见书,由伯格与布莱克联名,指出科恩在法院大楼的穿着不是言论而是“行为”(荒谬和幼稚滑稽的动作),而因此不受第一修正案所保护。

布莱克蒙的不同意见书的第二段提到,在加州上诉法院判决“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和加州最高法院拒绝复审该案之后,加州最高法院在“布什曼案(In re Bushman, 1 Cal.3d 767, 83 Cal.Rptr. 375 (Cal, 1970))”中有对第415条作出解释。布莱克蒙写道“鉴于该州之最高法庭随后在‘布什曼案’中作出之判决,本案应发回加州上诉法院覆议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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