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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刑
✍ dations ◷ 2024-12-22 23:09:11 #酷刑
酷刑,属于一种会对人的肉体或精神造成极大痛苦的刑罚,其属于一种手段,目的往往在于处罚某种不法行为或是以此取得特定的资讯,后者也称为刑求。根据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的定义: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UNCAT)在1987年6月时生效。其中与反酷刑最惟相关的是第1、2、3条以及第16条的第一段。1. 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2. 本条规定并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适用范围较广的规定的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家法律。1.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
2. 任何特殊情况,不论为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3. 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1. 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
2. 为了确定这种理由是否存在,有关当局应考虑到所有有关的因素,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在有关国家境内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附加议定书(OPCAT)于2006年6月22日时生效,其为“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UNCAT)”的一个重要的附加条约。该议定书的第一条便说明:“本议定书的目的是建立一个由独立国际机构和国家机构对存在被剥夺自由者的地点进行定期查访的制度,以防范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每一个批准本号议定书的国家,根据第17条之规定,有义务保持、指定或设立一个或多个独立的国家防范机制,负责在国内层级防范酷刑。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创设了国际刑事法院(ICC),处理关于个人触犯种族灭绝、战争罪、侵略罪以及危害人类罪的刑事诉追。本规约定义“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应包括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这种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该规约的第7条认为,“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酷刑将构成“危害人类罪”。 另外,该规约第8条规定认为,在特定情况下,酷刑也可能构成“战争罪”。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时正式成立。其仅能追诉在此之后所发生的犯罪行为。且国际刑事法院只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根据第十二条第三款提交声明。国际刑事法院是设计来补充现时已存的国家司法系统:其仅能在该国对于相关犯罪不愿意或无法调查或起诉时行使其管辖权。因此可知,就各该犯罪的优先调查和处罚的权力仍然保留给各个国家。四个日内瓦公约提供落入敌人之手的人适当的保护。
该公约并未清楚的将人界定为“战斗人员”和“非战斗人员”。日内瓦第4公约将人分为“伤、病战斗人员或非战斗人员”和“不参加战事及虽居住在该地带内而不从事军事性工作之平民”。日内瓦第三公约则分为“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它民兵及其它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未占领地之居民”第三(GCIII)和第四(GCIV)日内瓦公约是对于武装冲突的受害者而言最相关的条约。两个条约的第3条皆有着相似的文字: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条约中也规定,不得有任何“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或是“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的行为日内瓦第四公约的规范范围几乎涵盖了国际武装冲突的平民,且规定他们通常是“被保护的人”。且在第32条之下,被保护的人有免于受到“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被保护人所必需之医学或科学实验”以及“非战斗人员及战斗人员施行之其他任何残酷措施”的保护。日内瓦第三公约的规范则涵盖了在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战俘之待遇。其于第17条特别规定,“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它胁迫方式藉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第三公约对于“战俘”的规定相较第四公约对于“平民”的保护而言较少有豁免事由。在国际武装冲突中被掳获的敌军武装人员皆自动受到日内瓦第三公约的保护,且违日内瓦第三公约之下所称的“战俘”,除非他们已经由有权审判的法庭审判后,才不具有“战俘”身份。(日内瓦第三公约第5条)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标准最低规范(1955),“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惩罚应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犯行为的惩罚。” 另外,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也明白的禁止酷刑以及“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1950年冷战以后,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签署了欧洲人权公约。该条约乃基于世界人权宣言而来。其于内容中设立了一个法院去解释该条约,且其第三条“禁止酷刑及不人道的待遇”中便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加以酷刑或使其受到非人道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1987年11月26日,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在斯特拉斯堡举行会议,并且签订了欧洲禁止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公约(ECPT)。而就此公约其后又有两个议定书修正之,并且于2002年3月1日生效。本公约建立了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Committee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来监督各个成员国对于该公约的实行状况。另外,在2000年时签订的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中的第4条也规定:“不论何人均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不人道或羞辱之待遇或惩罚。”美洲禁止及处罚酷刑公约(Inter-American Convention to Prevent and Punish Torture)目前已经由美洲17个国家批准,且于1987年2月28日时生效。其对于“酷刑”的定义比联合国反酷刑公约还要广阔。其定义:1.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应被理解为为了刑事调查的目的,作为恐吓手段、体罚、预防措施、刑罚,或为任何其他目的,使某人遭受肉体或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的行为。酷刑还应被理解为意在抹煞某人的人格或减低其体能或精神的方法,即使这种方法不造成肉体的痛苦或精神的创伤。
2.酷刑的概念不包括因合法手段所固有的或纯因这种手段所引起的肉体或精神上的疼痛或痛苦,但这些手段不包括本条所指的行为或方法之使用。于1986年10月21日生效的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中对于酷刑的禁止也有相关的规定,其中的第5条规定:“每一个人的固有尊严有权受到尊重,其合法地位有权得到承认。对人的一切形式的剥削和侮辱,尤其是奴隶制度、奴隶买卖、拷打及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污辱性的刑罚和待遇。均应予以禁止。”各个批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缔约国都有义务使公约的内容成为其内国法的一部分。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便正式明文禁止酷刑。英国在大约1640年时废除酷刑(踏刑除外,英国直到1772年才废除此种刑罚),苏格兰于1708年,普鲁士于1740年,丹麦在1770年左右,奥地利于1776年,俄罗斯于1801年,巴登于1831年,日本于1873年时皆废除了酷刑。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其成文法更明文规定酷刑为犯罪的一种。美国将此种禁止酷刑的保护透过第五修正案纳入美国宪法之中,透过“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执法机关在讯问刑事案件嫌疑人之前,必须对其明白无误的告知其有权援引宪法第五修正案所赋予的权利。另外,美国宪法的第八修正案禁止“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而其更进一步的被解释为禁止酷刑的使用。最后,18 U.S.C. § 2340 以下,定义并禁止美国以外的酷刑。由于美国宪法承认国际习惯法,以及国际法,美国的外国人损害赔偿请求法也为在美国国内受到酷刑的被害者提供法律上的救济。值得注意的是,就美国法律下关于施虐者的身份定义,是由1980年一个有名的判决而来,Filártiga v. Peña-Irala,630 F.2d 876 (1980)。其认为,“施用酷刑的人就像海盗和奴隶贩子一样,是全人类的敌人。”酷刑不仅基于人道及道德而受到非议,另一方面,借由施用酷刑而取得的证据也被认为是不可靠的,且容忍或使用酷刑将使一个机关腐败。像是国际特赦组织这一类的组织主张,全球在法律上对于酷刑的禁止是植基于普世的哲学共识,认为酷刑和虐待是令人厌恶的、让人憎恨且不道德的行为。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坚持酷刑违反了最基本人道法的观点,是对人道法尊重人类生命和尊严基本原则的违反。该组织认为,酷刑带来的影响包括生理和心理两方面的,其中心理影响可能大于生理影响,并具有长期性。为保证被拘留者和关押者受到人道对待,该组织定期与当局政府合作,对被拘禁者进行探视,并在可能情况下向当局施压,以便停止可能存在的酷刑行为。在2001年的九一一事件后的一段时间中,美国国内曾经有过讨论认为,是否在某些情况下,酷刑应该被合理、合法化。有些人,像是Alan M. Dershowitz 和 Mirko Bagaric 遍认为,对于资讯情报的需求应该更重于道德或伦理上对于酷刑的观点。然而,自从美国禁止审讯者在伊拉克进行高压审讯后,结果增加了百分之五十更高价值的情报。Maj. Gen. Geoffrey D. Miller,美国负责拘留和审讯的指挥官表示:“一个以和谐为基础,庄严且值得敬重的审讯,以及一个有良好训练的审讯者,是快速取得情报并增加其正确性的基础。”另外也有些人指出,尽管政府机关宣称水刑的使用已经“阻止了许多的攻击”,但却没有任何人提出任何一份文件据证因为酷刑而有生命因此而获救。BBC曾做过一个思想实验,一个“定时炸弹情境问题”,其假设,若今天有一个被逮捕的恐怖份子其于人流密集的区域放置了一个核子定时炸弹,而如果该恐怖份子被施以酷刑,他可能会说明如何拆解该炸弹,该情境问题问道,对于该恐怖份子施以酷刑是否合乎道德。2006年时,BBC在25个国家依据下列选项做出调查:在这次调查中,全世界平均59%的人反对酷刑。然而,在调查中的国家中有着明显的区别,有些国家是强烈的反对酷刑(像是意大利,只有14%的人支持酷刑),另外一些国家反对酷刑的程度则较轻(以色列43%的人支持酷刑,但48%的人反对;印度则有37%的人支持,且只有23%的人反对)。另外,在一国之中,在不同的种族群体、宗教、以及政治倾向间也有明显的区别。这份调查发现,在以色列,信仰犹太教的人有53%的人支持某种程度的酷刑,且只有39%的人希望制定强而有力的规定去禁止酷刑;然而信仰伊斯兰教的人却几乎全部都反对酷刑的使用。2006年一份由俄亥俄大学(Ohio University)斯克里普斯中心(Scripps Center)所做的调查显示,66%强烈认为自己为共和党支持者的人支持使用酷刑,然而强烈认为自己为民主党支持者的人只有24%支持。另外,在一份2005年于美国做的调查中,72%的美国天主教徒支持在某些情况下使用酷刑,而其他信仰的人只有51%支持使用酷刑。肉体上的酷刑过去透过历史纪录可知,其范围可以从不用任何东西仅用拳头和脚来实施,一直到使用复杂的器具,像是行刑架(鞭笞)。其他方式的酷刑可以包括感觉剥夺(Sensory deprivation)或是睡眠剥夺(sleep deprivation)、限制或保持在难过或有害的姿势、极冷或极热的状态、噪音或是其他任何造成肉体或精神上痛苦的方法。水刑让犯人处于窒息状态。以上酷刑美国军队、中央情报局等机构被证明经常使用。精神上的酷刑使用非物理上的方法,其使用能够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之方法,而通常其效果不会马上表现出来。强奸以及其他形式的性暴力也经常被用来做为拷问或是惩罚的酷刑方法。美军被证实对俘虏以及囚犯使用。参见美军虐待伊拉克战俘事件。医学折磨(Medical torture)是由行刑者利用各种方法来判断什么情况下受害者可以忍受、使用哪种方法可以增加折磨的程度的酷刑方式。约瑟夫·门格勒和石井四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便因为他们进行医学折磨及谋杀而恶名昭彰。另外,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日本的731部队亦属恶名昭彰的施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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