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沙斯

✍ dations ◷ 2025-08-05 21:10:20 #基沙斯

基沙斯(阿拉伯语:قصاص‎,拉丁化:Qisas)是一个伊斯兰教用语,意指“同态复仇”、报复或“以眼还眼”。

Qisas 是一种被理解为(针对杀戮和伤害罪)“部落社会秩序”中的报复行为,并在“社会对等”基础上进行的实践。根据被谋杀者的社会地位(男性、女性、奴隶、自由人、精英或平民),凶手部落中的某个人(在社会上等同于被谋杀者)被杀。qisas中的“社会平等”条件意味着; “如果社会地位低下的人杀死上层阶级的人,则适用qisas”,而“如果社会上的人杀死下层阶级的人,则不能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被谋杀者的家人支付赔偿金(伊斯兰教中的 Diyya)。

基沙斯在伊斯兰教法学是一种刑罚方式,伊斯兰教法容许以对等报仇作为惩罚。当一名穆斯林被杀害、身体受到伤害或蒙受财物损失,受害者或受害者的后裔可以提出向被告施行基沙斯。如果涉及谋杀,基沙斯是指在法院准许的情况下,死者亲属或瓦利(法定监护人)有权处死凶手。

基沙斯是伊斯兰刑法里的其中一种刑罚,其他刑罚有侯杜德、迪叶及塔济尔。

在古兰经里与基沙斯相关的经文是:

圣训对于基沙斯有不少的讨论,例如布哈里圣训提道:

古兰经及圣训里都有规定穆斯林的非自然死亡及受伤采用基沙斯的刑罚机制。不过,在伊斯兰教的历史里,许多现代以前的伊斯兰学者都裁定,如果受害人是一位不信奉伊斯兰教的齐米(其他一神教教徒)或是穆斯林拥有的不信奉伊斯兰教的奴隶,基沙斯并不适用。

伊斯兰法律把杀人视为教徒之间的民事纷争,而不是由国家作出惩治以维持秩序。在传统的伊斯兰教法之下,所有的谋杀、误杀、伤人及导致财物损失的案件都不是由国家作出检控,而是由受害者或受害者的后裔作出检控(如果受害者是奴隶,则其主人有权提出检控)。只可以由受害者或受害者的后裔要求执行基沙斯。

古兰经容许受害一方以索取赔偿(迪叶,即“血金”)取代基沙斯,或者放弃要求执行基沙斯的权利作为善举或弥补受害者家族过去犯下的罪过。

人权人士质疑以真主之名(为安拉之道而战)宽恕罪犯及以赔偿抵偿谋杀等罪行会造成不公,富有的犯罪者可在故意杀人或导致穷人意外死亡后用钱财抵罪。

根据除了哈乃斐派以外的所有伊斯兰教法学派别以往的法学文献,只有当受害者是穆斯林的情况下才适用以基沙斯作为合法的申诉手段,基沙斯不适用于非穆斯林的受害者。

在伊斯兰教的早期历史里,当个案涉及穆斯林杀害非穆斯林(齐米、穆斯塔明及奴隶)的时候,穆斯林法学家对于基沙斯和迪叶的应用存在颇大的分歧。哈乃斐派的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基沙斯适用于杀害齐米或奴隶的穆斯林,但可以用迪叶抵偿。哈乃斐派的法学家阿布·优素福曾经裁定对一位杀害齐米的穆斯林执行基沙斯,但在哈里发阿伦·拉希德的压力下改判为死者家属需要证明死者一直有尽齐米的义务支付吉兹亚(伊斯兰国家向非穆斯林征收的人头税),否则凶手只须以迪叶的方式作出赔偿。根据17世纪南亚哈乃斐派的阿拉姆吉尔法典,主人杀死他的奴隶不应该依据基沙斯的法则被处死。

在历史上,哈乃斐派以外的伊斯兰教法都指出不论穆斯林杀害非穆斯林(包括齐米)或奴隶是出于什么原因,基沙斯都不适用于惩罚穆斯林。伊斯兰学家约哈南·弗里德曼(Yohanan Friedmann)提到,沙斐仪派及马利基派认为只有“行凶者和受害者处于平等地位”才可以对穆斯林应用基沙斯的法则。当行凶者是穆斯林的时候,受害的不信者一方不能提出用基沙斯的方式惩罚行凶者,因为“穆斯林与不信者之间不存在平等,穆斯林的地位比不信者崇高”。

根据罕百里派,即使穆斯林是蓄意杀害或伤害非穆斯林也不能应用基沙斯,伊斯兰法院可能只会判处迪叶,并根据决定判处监禁或毋须监禁。如果受害者是齐米,马利基派亦禁止对穆斯林采用基沙斯,但如果该宗谋杀是事先埋伏并杀害死者,穆斯林亦可被处死。如果穆斯林杀人、伤人及导致财物损失,对非穆斯林的赔偿只及对穆斯林的一半。沙斐仪派与罕百里派一样,在受害者是非穆斯林的情况下不对穆斯林应用基沙斯,不同的是沙斐仪派认为对非穆斯林后裔的赔偿只有对穆斯林的三分之一。根据哈乃斐派,基沙斯及迪叶都不适用于穆斯林或齐米杀害穆斯塔明(来访的外国人),穆斯塔明在伊斯兰地区不受保护,他们在回国后(“西方地区”)可能会敌对穆斯林。

要是受害者是叛教者(从信奉伊斯兰教转为信奉其他宗教)、干犯反伊斯兰或伊玛目的罪行(侯杜德)、不承认自己是齐米或受害者亲属无法证明受害者定期缴纳吉兹亚,基沙斯及任何形式的逮捕、司法程序及赔偿都不适用。

对于基沙斯对穆斯林与非穆斯林的差别对待,穆斯林法学家引用以下的圣训作为正当的理由。

许多哈乃斐派、沙斐仪派及马利基派的法学家都指出穆斯林与非穆斯林的地位在伊斯兰教法之下既非平等,也不享有同等的地位,因此各自的司法程序及刑罚准则均不同。

在伊斯兰教法之下,如果穆斯林父母或祖父母杀害他们的子孙,或者如果受害者是遗下子女的配偶,基沙斯及塔济尔(酌定刑)都不适用于这些情况,但行凶者或者需要支付迪叶给受害者的后裔。

对于父亲杀害儿女的情况,逊尼派四大法学派别对于基沙斯的运用存在分歧。哈乃斐派、沙斐仪派、罕百里派与什叶派的教条都规定基沙斯不适用,哈乃斐派、沙斐仪派及罕百里派把此例廷伸至母亲、祖父母是凶手的情况。马利基派则指出父亲杀害子女仍可引用基沙斯处死父亲。

学者认为在伊斯兰教法之下,援引古兰经赦免父母及亲属的罪责及把谋杀相关的基沙斯视为受害者一方私下处理的民事纷争鼓励了名誉杀人,特别是针对女性的名誉杀人,令犯人得以免受惩罚。学者德弗斯及贝肯指出,这就是许多名誉杀人都没有向警方举报及没有在公众场合得到处理的原因。在历史上,当受害者是子女或配偶的时候,伊斯兰教法没有惩治凶手的规定,一些奉行伊斯兰教法的现代穆斯林国家已立法赋权给法院监禁杀人犯,但死者的后裔有权放弃申索基沙斯、索取迪叶或者宽恕凶手。

逊尼派及什叶派的伊斯兰教法都规定,杀害亵渎伊斯兰教先知的穆斯林及非穆斯林都不能按照基沙斯或其他的刑罚方式惩治,理据来自以下的圣训:

现时有一些奉行伊斯兰教法的国家有基沙斯的刑罚机制,如沙特阿拉伯等中东国家。

根据伊朗刑事法,基沙斯是其中一种刑罚方式。伊朗刑事法介定基沙斯的两种执行方式:以命抵命及以身体部位抵偿。在以命抵命方面,死者家属在得到法庭准许之下可处死凶手。至于以身体部位抵偿,伊朗刑事法第55章准许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属给予行凶者相同的伤害。如果受害者失去了右手,而行凶者没有右手可以用作抵偿,受害者可以在法庭允许之下截去行凶者的左手。

伊朗女子阿米娜·巴赫拉米(Ameneh Bahrami)在2004年被人用腐蚀性液体袭击致盲,她诉诸基沙斯,要求行凶的马吉德·穆瓦赫迪也要失明。2011年,阿米娜在行刑当天撤回请求,选择原谅施袭者。

巴基斯坦最高法院伊斯兰教法上诉法院认为没有基沙斯及迪叶违背了古兰经和圣行拟定的伊斯兰法律,因此巴基斯坦在1990年通过刑事法(第二修正案)引入基沙斯及迪叶的刑罚机制。巴基斯坦国会通过基沙斯及迪叶的法律,即1997年刑事法案(修正案)。即使行凶者得到原谅或不是所有有权提出基沙斯的原告放弃申诉,行凶者或者仍会以塔济尔的方式受罚。

在阿富汗及巴基斯坦,有人以“瓦尼”或“斯瓦拉”(又称霸得)的方式执行基沙斯,即是年轻的女孩被迫出嫁作为惩罚,以抵偿其男性亲属的罪行。

自1960年代,尼日利亚北部重新奉行伊斯兰教法,基沙斯的刑罚机制亦包括在内,由尼日利亚的伊斯兰法庭对穆斯林执行。许多人都被法院按照基沙斯的律例判罚,亦有侯杜德、塔济尔等其他形式的刑罚。

在沙特阿拉伯,谋杀及误杀属于民事诉讼,受害者的后裔须提出检控、接受财物赔偿或原谅作案者。沙特阿拉伯的伊斯兰法庭会对少年罪犯应用基沙斯的刑罚机制,接受基沙刑罚的最低年龄限制已由以往的7岁提高至12岁,不分男女。不过,年龄限制的规定并非严格执行,法庭会按照少年罪犯的身体状况来决定他或她应否被视作成人。在大部分应用基沙斯准则的案件里,符合以下四种条件当中至少一种的人物可被视作成人:15岁以上;有梦遗的现象;长有阴毛;月经初潮之后。在沙特阿拉伯执行基沙斯是指对被告造成同等的伤害。

沙特阿拉伯法院在2013年判处一位被告要承受脊髓受损致瘫的伤害,除非他能够向受害者支付一百万沙特里亚尔(约270,000美元)的赔偿金。他被指在大约2003年从后刺伤他的一位朋友,导致他的下身瘫痪。其他基沙斯的刑罚个案有挖眼、拔齿,也有谋杀犯被处死。

在汉谟拉比法典首度记载的“以眼还眼”原则与基沙斯的法律概念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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