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

✍ dations ◷ 2024-12-23 04:50:41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
宪法正文I ∙ II ∙ III ∙ IV ∙ V ∙ VI ∙ VII其它修正案 XI ∙ XII ∙ XIII ∙ XIV ∙ XV XVI ∙ XVII ∙ XVIII ∙ XIX ∙ XX XXI ∙ XXII ∙ XXIII ∙ XXIV ∙ XXV XXVI ∙ XXVII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英语:First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简称:第一修正案(Amendment I))禁止美国国会制订任何法律以确立国教;妨碍宗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侵犯新闻自由与集会自由;干扰或禁止向政府请愿的权利。该修正案于1791年12月15日获得通过,是美国权利法案中的一部分,使美国成为首个在宪法中明文不设国教,并保障宗教自由和言论自由的国家。美国权利法案的制订最初是美国联邦党人为了减轻国内反联邦主义者对美国宪法的反对而做出的系列宪法修订案。最早的“第一修正案”仅用于美国国会制订的联邦法律,其解释范围也比现在的狭义许多。但是通过1925年的吉特罗诉纽约州案(英语:Gitlow v. New York),美国最高法院基于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裁定“第一修正案”适用于美国联邦、州乃至各级政府的立法中。在1947年的艾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英语: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中,提请法庭就美国国父托马斯·杰斐逊在其信件中提及的“建立一道政教分离的墙”进行司法解释,但是这条明确界限的细节到今天仍在争论中,尤其是如何界定宗教自由方面。言论自由的界限也在20世纪与21世纪的一系列法庭裁决中有了更大的延伸,诸如政治言论、匿名言论、政治献金、色情和校园言论等。但与此同时,有关“第一修正案”保护范围的例外情况也得到了明确。同时美国最高法院以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等判例推翻了英国普通法的惯例,将毁谤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原告方。但是,商业言论并不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新闻自由保证了各种资讯和观点得到自由出版的权利,并且适用于各种媒体。通过1931年的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英语:Near v. Minnesota)和1971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等判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任何形式的出版审查行为违反了第一修正案,属于违宪行为。同时最高法院也裁定请愿自由适用于美国各级政府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行动,并且也裁定了“第一修正案”隐性地保护了结社自由。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1776年,美国独立战争的第二年,弗吉尼亚自治领立法机关通过了《弗吉尼亚权利法案》,而在该法案的第12条就明确提出了,“出版自由乃自由的重要保障之一,绝不能加以限制;只有专制政体才会限制这种自由。”参与独立战争的十三个殖民地中有八个殖民地提出了类似的声明。然而,这些声明通常只是被认为是“立法机关纯粹的告诫”而已,并不是具备强制执行性的法规。在《邦联条例》下,殖民地联合政府在较为薄弱的状态下维持了几年。1787年9月17日,美利坚合众国制宪会议在费城召开,试图确立一个较为强有力的中央政府。身为制宪会议代表和《佛吉尼亚权利法案》起草人的乔治·梅森提出“新的宪法”必须包括一系列的权利条款和保护公民的自由权。但是包括未来《权利法案》起草人的詹姆斯·麦迪逊都明确反对该提议,他们认为国家对于公民自由的保护是足够的,而例举出来的“暗示”、“匿名”的权利没有得到保护是不存在的。在一个简短的辩论之后,乔治·梅森的建议被全票否决。宪法初稿获得通过,但是与会的九个州还需就该法案的合宪性向各自州议会提请审议。反对批准权利法案的方面(反联邦主义)的理由是宪法初稿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已经足够完善;而支持权利法案的方面(包括:弗吉尼亚州、马萨诸赛州和纽约州)获得了极高的民众支持率,他们提议宪法与权利法案必须同时表决的提议最终获得通过。最终,《美国宪法》获得了十三个州议会的批准并生效。在第一届美国国会上,因所在州州议会的请求,乔治·梅森再度提出了十二条有关公民权的条款,其中十条获得通过,并形成今日之“权利法案”。 当时第一修正案在众议院和参议院的讨论是几乎没有记录的,这也导致了未来有关该修正案的意图讨论变得异常复杂。 第一修正案(及其他权利法案条款)于1789年9月25日提交给所属各州议会审核,并最终在1791年12月15日获得通过。原本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只适用于美国联邦政府,因此即便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获得批准后,美国部分州还是确立了州级官方宗教。例如,马萨诸赛州直到十九世纪30年代之前,都将公理宗确立为本州的官方宗教。194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艾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英语: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正式将“政教分离条款”列入到“美国权利法案”中。在本案判决书“多数意见”中,大法官休戈·布莱克阁下裁决道: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政教分离条款”至少透露了这样的意思: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不能创立一个宗教,也不能通过法律程序帮助某个宗教或所有宗教,也不能喜欢某个宗教而排斥另一个宗教……杰弗逊曾说过,(第一修正案)的目的就是反对通过立法手段确立国教,政府和教会之间必须树立起一道彼此分离的墙……这堵墙,必须固若金汤。我们不能丝毫违反这个条款。在1994年的“齐亚思·乔伊村学区教育委员会诉鲁梅特案(英语:Board of Education of Kiryas Joel Village School District v. Grumet)”中, 判决书“多数意见”撰写人戴维·苏特大法官阁下裁决道,“政府不应该相较于某个宗教而喜欢另一个宗教,也不能相较于宗教更喜欢无神论”。 而在二十一世纪头十年的一系列案件中,例如:“凡·奥登诉佩里案(英语:Van Orden v. Perry)”(2005年)、“麦克里县诉美国公民自由联盟案(英语:McCreary County v. 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2005年)、“萨拉萨尔诉邦龙案(英语:Salazar v. Buono)(2010年)”,法院都认为美国联邦土地上的宗教纪念建筑物问题并没有违背“政教分离”条款。在“艾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裁决书中所说“要建立一道隔离政府与宗教的墙”的说法来自美国总统托马斯·杰弗逊某封邮件中的比喻。有关政教分离主义的讨论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中也是历史悠久的,最早可以追溯到1879年的“雷诺兹诉美国案(英语:Reynolds v. United States)”,法院审查了美利坚共和国早期的历史资料以裁定摩门教信众的自由程度。时任美国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的莫里森·韦特阁下,在咨询了历史学家乔治·班克罗夫特和阅读讨论了“第一修正案”起草人詹姆斯·麦迪逊的《反对宗教评估的诉状和抗议书(Memorial and Remonstrance against Religious Assessments)》后,在他的裁决书中引用了麦迪逊的比喻,建立宗教和政府之间的“巨大障碍”。大法官休戈·布莱克阁下通过杰弗逊总统的话说出了法庭的意见。最终裁决获得了多数但不是一致的支持。而瓦伦·诺德(Warren Nord)在《上帝是否创不同?(Does God Make a Difference?)》中认为第一修正案语义是趋弱的,因此他对第一修正案的异议是应该“少谈论政教分离的危险,而应该多关心宗教,特别是少数派宗教的自由”。最早“艾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判决书允许新泽西州教育委员会为教会学校提供公共交通设备,但是法院有权利用各种测试以检查政教分离确实得到了执行。“艾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开创了检查政教分离的必要性,同时也允许公共财政对教会学校给予必要的援助,因为孩子的利益才是最重要的。而在二十世纪60年代有关公立学校祈祷的裁决书中,例如:“恩格尔诉瓦伊塔尔案(英语:Engel v. Vitale)”和“阿宾顿学区诉申普案(英语:Abington School District v. Schempp)”,法院裁定,一个合法行动必须基于一个世俗的目的且并非主要用于援助宗教。而在1970年的“瓦尔茨诉税务委员会案(英语:Walz v. Tax Commission)”中,法院裁决合法行动并不需要纠缠在宗教和世俗的问题上;到了1971年的“莱蒙诉库兹曼案(英语:Lemon v. Kurtzman)中”,这些观点被合并了,宣告一个行动是否合法将基于:虽然由“莱蒙诉库兹曼案”引申出来的“莱蒙测试法”备受法官和法律学者的批评,但是它迄今仍是法院所强制执行的“政教分离”条款。 在1997年的“奥格斯蒂尼诉菲尔顿案(英语:Agostini v. Felton)”中,“莱蒙测试法”中的“纠缠过多”一项被降低为能影响质疑相关法律或判例的因素。 在2002年的“泽尔曼诉西蒙斯哈里斯案(英语:Zelman v. Simmons-Harris)”中,法院裁定“世俗目的”和“主要原因(或目的)”才是重要判定条件,只有在符合这两条之后方再考虑“纠缠过多”。政教合一主义者也提出了他们相反的观点,他们引用威廉·道格拉斯大法官阁下的一句话,“我们首先是信徒,其次才是最高法院大法官。” 因而他们认为“莱蒙测试法”应该是有选择性地被使用。 进而保守派们认为,特意为阻止建立国教而设置“政教分离”条款既不是神的谕旨也不符合该政策的最终目的。在1963年的“谢伯特诉佛纳案(英语:Sherbert v. Verner)”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各州不得以“严格审查”为由拒绝民众基于自身宗教信仰的活动。这意味着政府此后同样的行为必须具有“说服力”。本案所涉及的当事人艾黛儿·谢伯特(Adele Sherbert)因为其基督复临安息日会信仰而拒绝在星期六工作,而南加州政府则因此拒发了艾黛儿·谢伯特的失业救助金。在1972年的“威斯康星州诉尤德案(英语:Wisconsin v. Yoder)”中,法院裁定,如果某条法律在没有任何具有说服力的前提下,对“宗教行为赋予不必要负担的做法”,即便“(该做法)看上去是中立”的,这条法律也依然违宪。通过1990年的“就业司诉史密斯案(英语:Employment Division v. Smith)”, 有关“令人信服的理由”的范围进行了规范。法院要求“令人信服的理由”只需要符合信仰自由,也就是说该理由并非针对某个特定宗教即可。 在1993年的“拉库米教会诉海厄利亚市案(英语:Church of Lukumi Babalu Aye v. City of Hialeah)”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海厄利亚市当地一条禁止动物献祭的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实际针对的是拉库米教会所倡导的萨特利安教却又对犹太教献祭行为例外,因此该法案不符合“中立”和“不针对特定宗教”的要求,因而违宪。199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宗教自由恢复法案(英语:Religious Freedom Restoration Act)》,试图恢复“谢伯特诉佛纳案”和“威斯康星州诉尤德案”所提及的“具有说服力的理由”。但是在1997年的“伯尼市诉佛洛雷斯案(英语:City of Boerne v. Flores)”中,最高法院裁决该法违反“第一修正案”,理由是该法案强迫地方政府和州政府对宗教提供过度保护。法院还认为,国会可以通过最高法院的释法去执行相关规定,但不能自行释法并要求州和地方政府执行。 而在2006年的“冈萨雷斯诉UDV教派案(英语:Gonzales v. O Centro Espirita Beneficente Uniao do Vegetal)”中, 联邦政府依旧有权制定符合《宗教自由恢复法案》中“充分理由”标准的法律。在二十世纪之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就任何有关“言论自由”的联邦法律进行司法审查。例如,最高法院就从未裁定过由联邦党人总统约翰·亚当斯就禁止煽动性毁谤言论的立法《客籍法和镇压叛乱法》是否违宪,三位大法官所主持的煽动实验没有表明任何保留意见。 由副总统托马斯·杰弗逊和詹姆斯·麦迪逊所引导的主流意见则认为,《1798年外侨与煽动叛乱法》违法了第一修正案及宪法的其他规定。 后来亚当斯败选给杰弗逊的部分原因就是亚当斯并不受那些被起诉“煽动叛乱”人士的支持,而杰弗逊在当选后很快就废止了《1798年外侨与煽动叛乱法》并赦免了因此法案而入罪的人们。 在1971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裁决书的多数意见中, 大法官小威廉·布伦南阁下注意到这次法庭辩论将是“第一修正案”的一个先例,并借此裁定《1798年外侨与煽动叛乱法》违宪。他写道,“虽然‘煽动叛乱法’并未在本法庭被测试过,但是有关此法的有效性在历史上却是备受争议。”在爱国热情高涨的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1917年间谍法》规定任何“不服从命令、对国家不忠、叛变,或拒绝服役”的美国人将面临最高二十年监禁的惩罚。一时间,美国各地出现了数百起相关诉讼。 到了191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下列上诉举行了听证会:“申克诉合众国案”、“德布斯诉合众国案”、“弗洛维克诉合众国案(英语:Frohwerk v. United States)”和“艾布拉姆斯诉合众国案(英语:Abrams v. United States)”。在第一个案件里,美国社会党干部查理斯·申克(Charles Schenck)由于散发抵制该法案的传单而被《1917年间谍法》定罪。 查理斯·申克以“《1917年间谍法》违法‘第一修正案’”为由提起上诉,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裁定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 大法官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阁下在判决书中写道,“很多案件的问题在于,如果在一个‘明显且即时的危险’情况下,某人的言论会带来实质性的危害,那么国会有权制定法律以防止此类情况发生。” 一周后,最高法院再度支持了《1917年间谍法》,裁定批评美国卷入对外战争的记者败诉。由“申克诉美国案”而得出的“明显且即时的危险”测试在“德布斯诉美国案”中被正式确立。 1918年6月16日,政治活动家尤金·V·德布斯在俄亥俄州坎顿市发表演讲,其中他说到为“最忠实的同志瓦根内克特(Wagenknecht)、贝克(Baker)及鲁滕贝里(Ruthenberg)因协助并教唆他人拒绝接受兵役登记被定罪而为工人阶级​​接受惩罚的献身精神”而感到骄傲。 在这段演讲之后,德布斯因为触犯《1917年间谍法》而被起诉并定罪。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维持了有罪的判定,法院的理由是虽然德布斯的发言中并没有直接的“明显且即时的危险”字眼,但是结合上下文却可以发现其对“阻碍征兵有着天然的倾向和可能的效果”。 在“艾布拉姆斯诉美国案”中,四名俄罗斯人在纽约散发传单,抗议时任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对俄国十月革命的干涉。最高法院以多数意见维持了对他们有罪的判决,但是大法官霍姆斯阁下和大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阁下却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政府并没有就那四人的政治宣传提供足够的“明显且即时的危险”证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二十世纪20年代就一些“言论自由”的上诉案做出了不利于上诉者的裁决,其中就包括劳工活动组织者本杰明·吉特罗(Benjamin Gitlow)的上诉案。吉特罗因为散发传单,鼓吹“无产阶级专政革命”而被起诉并定罪。 在1925年的“吉特罗诉纽约州案(英语:Gitlow v. New York)”中,尽管最高法院维持了原判,但基于“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表明“第一修正案”不仅适用于联邦法律,也适用于州法律。 但是大法官布兰戴斯阁下和霍姆斯阁下就此案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应当推进“第一修正案”中“言论自由”条款对政治言论的保护范畴。在1927年的“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美国共产党组织者夏洛特·安妮塔·惠特尼(英语:Charlotte Anita Whitney)因“工团主义罪”被定罪。尽管这个上诉被裁定败诉,但是大法官布兰戴斯阁下却写下了异议,他认为政治言论应该得到更广泛的保护:我们赢得了独立……并相信自由就是想你所想和畅所欲言。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去发现和传播政治真理,但是如果没有言论和结社自由,这样的讨论都是徒劳的。人们之间的讨论应该得到足够的保护,并防止传播异端邪说。对自由最大的威胁是那些身怀惰性的人们,公共讨论不仅是一项公共责任,也是美国政府应该奉行的基本政策。1937年的“赫恩登诉洛瑞案(英语:Herndon v. Lowry)”中,联邦最高法院听取非洲裔美国共产党组织者安杰洛·赫恩顿(英语:Angelo Herndon)的上诉。他因为利用《奴隶起义规约(Slave Insurrection Statute)》鼓吹黑人自治而被定罪。联邦最高法院根据“明显且即时的危险”标准及佐治亚州并不能证明赫恩登的行为符合这个标准为由,宣布赫恩顿胜诉。1940年,美国国会制订了《史密斯法案》,宣布“任何使用武力或暴力行为推翻或颠覆美国政府”为非法。 这条法律等于为打击美国的共产党人提供了一个工具,尤金·丹尼斯(英语:Eugene Dennis)因“企图建立共产党”被定罪后,他想最高法院提请了移审令并获得了批准。 在1951年的丹尼斯诉美国案中, 最高法院以“六比二”的票数宣布维持原判。 首席大法官弗雷德·文森阁下采用了勒恩德·汉德法官阁下对“明显且即时的危险”标准的解释,“在每一个案件中,必须要问,这种因为不太可能发生而被低估了分量的‘危害’,是否可以证明以侵犯言论自由而避免危险是正确的。” 大法官费利克斯·弗兰克福特阁下则在协同意见里提出了“平衡标准(balancing test)”,这个标准很快便取代了“明显且即时的危险”标准。“平衡标准”指的是:民主社会中的“言论自由权力”和“国家安全需求”的关系好比司法程序中“知情”和“坦诚”的关系一样,处于一种竞争的平衡当中。1957年的“叶慈诉美国案(英语:Yates v. United States)”中,最高法院对于《史密斯法》的执法范围作出限制,认为“煽动实际行动”方可执行本法,而“思想领域的鼓吹”则不适用本法。而宣扬暴力推翻政府的抽象学说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而不用被《史密斯法》惩处。越南战争期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人民批评政府言论的立场有了巨大的变化。但是最高法院在此期间还是支持了一些诸如禁止伪造、自残或撕毁征兵卡方式来逃脱兵役的法律,例如在1968年的“美国诉奥布莱登案(英语:United States v. O'Brien)”中, 最高法院就担心焚烧征兵卡会对征兵工作的“顺利和有效运作”造成危害。 但就在次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勃兰登堡诉俄亥俄州案(英语:Brandenburg v. Ohio)” 的判决彻底推翻了惠特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的裁决。 现在,最高法院就鼓吹公开暴力和革命言论的话语权给予了广义上的说明:(我们的)裁决规范了宪法保障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原则,即不允许政府禁止或取缔鼓吹暴力或非法活动的言论,即便这些言论有可能导致这样行动或这些行动的确会导致这样的危险。通过“美国诉奥布莱登案”,最高法院抛弃了由“申克诉美国案”得出的“明显且即时危险”的标准,并同时进一步削弱了“丹尼斯诉美国案”判例的影响力。 在1971年的“科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 联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结果推翻了原审。在原审中,科恩因在洛杉矶县法院走廊上穿着有“去你妈的征兵(Fuck the Draft)”字样的夹克衫而被定罪。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哈伦阁下在多数意见中写道,尽管科恩的外套上的言论使用了脏字,但依然属于“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政治言论范畴。他写道“汝之砒霜,彼之蜜糖(one man's vulgarity is another man's lyric)”。在1960年的“塔利诉加利福尼亚州案(英语:Talley v. California)”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定推翻了洛杉矶市城市条例中有关匿名分发小册子属于犯罪的规定。大法官休戈·布莱克阁下在多数意见中写道,“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区分是否匿名)的做法限制了信息的自由传播,进而影响到了言论的自由……匿名的小册子、传单、宣传册,甚至是书籍都在人类的进步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在1995年的“麦金太诉俄亥俄州竞选委员会案(英语:McIntyre v. Ohio Elections Commission)”中,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俄亥俄州有关禁止匿名分发竞选刊物的法规。 但是在“密斯诉基恩案(Meese v. Keene)”中, 最高法院支持了1938年制定的《外国代理人登记法》,几部加拿大电影被定义为“政治宣传片”,法院要求必须公开这些电影的赞助商。在1978年的“巴克利诉法莱奥案(英语:Buckley v. Valeo)”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了1971年制定的《联邦选举竞选法(英语:Federal Election Campaign Act)》,该法案限制了竞选人获得政治献金和支出的额度。最终法院裁定限制政治献金获取额度及来源的条款合宪,并认为这些条款“保障政府的基本权益,维护选举过程的完整性,并且没有直接侵犯公民个人或候选人从事政治辩论及讨论的权力。” 但是最高法院却推翻了该法案对于支出额度的限制,认为其“实质上构成了对政治言论数量的限制”。在2003年的“麦康诺诉联邦竞选委员会案(英语:McConnell v. 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再度审议了竞选资金监管的合宪性。 案件的矛盾集中在2002年通过的联邦法律——《两党竞选改革法(英语:Bipartisan Campaign Reform Act)》,该法案对竞选资金提出了新的监管意见。最高法院支持了原法案中有关禁止全国性政党使用软钱或私人机构利用软钱从事竞选相关推广的规定,但同时最高法院却推翻了此前有关“支持选择权”的相关规定,裁定联邦竞选委员会有权或协调所有竞选人的开支,或允许所有竞选人独立进行竞选开支,但不可以将两种方法同时使用,并且同意各方在“承担违宪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对竞选开支做无上限安排。 此后最高法院通过“廷克诉梅德因独立社区学区案(英语: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裁定禁止未成年捐献竞选资金是违宪的。在2007年的“联邦竞选委员会诉威斯康星州生命权公司案(英语: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 v. Wisconsin Right to Life, Inc.)”中, 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两党竞选改革法》继续“适用”。而在2008年的“戴维思诉联邦竞选委员会案(英语:Davis v. 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中, 最高法院裁定《两党竞选改革法》中的“百万富翁修正条款”是违宪的。最高法院认为《两党竞选改革法》对于自筹资金竞选人过于宽松,而对于那些花费在350万美元以上的候选人却予以限制违背了言论自由。在2010年的“联合公民诉联邦竞选委员会案”中, 最高法院裁定《两党竞选改革法》中限制企业或团体进行政治宣传的做法违宪。同时法院还推翻了1990年“奥斯汀诉密歇根州商会案(英语:Austin v. Michigan Chamber of Commerce)”中 有关禁止国债援助企业就竞选人发表支持或反对言论的判例,法院认为这些做法符合第一修正案及第十四修正案。法院最后也推翻了“麦康诺诉联邦竞选委员会案”中的部分判决。 换句话说,最高法院裁定政治献金是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的一种政治言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污损国旗是否属于抗议的一种形式的争议源于1969年的“斯崔特诉纽约州案(英语:Street v. New York)”。 在听到民权活动家詹姆斯·梅雷迪斯被谋杀的错误报导之后,西德尼·斯崔特焚烧了一面四十八星的美国国旗。斯崔特很快便被逮捕并以“通过文字或行动公开损伤、污损、玷污、蔑视、践踏或鄙夷任何美国旗帜”为犯罪的纽约州法律而定罪。 依照1931年“斯特隆伯格诉加利福尼亚州案(英语:Stromberg v. California)” 的判例,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结果裁定纽约州刑法认为污损国旗不属于“言论”的规定违宪。因为纽约州是依据尚未确定合宪的条款而并未以充分的理由将斯崔特定罪,因此该定罪结果被最高法院推翻。然而最高法院“拒绝就本案所牵扯的宪法议题做更广泛的裁决”,从而并未明确焚烧国旗的行为是否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有关焚烧国旗的模糊法规在1989年的“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 中被取消。在本案中,格里高利·李·约翰逊(英语:Gregory Lee Johnson)在得克萨斯州达拉斯举行的1984年度共和党全国代表大会期间焚烧了一面美国国旗。约翰逊被控违反得克萨斯州法律中有关“禁止损毁受尊敬公共物品”的条款,随后约翰逊被判定有罪,入狱一年并缴纳2000美元罚金。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结果推翻了该裁定,大法官小威廉·布伦南阁下在判决书中写道,“如果第一修正案有一个基本原则的话,那么就是政府不得以社会讨厌或反感某种思想而禁止该思想被表达。” 美国国会曾经制订过一项联邦法律以禁止焚烧国旗,但是最高法院却在1990年的“美国诉艾克曼案(英语:United States v. Eichman)”中予以推翻。 自1989年以来,美国国会已经屡次提请一个有关“国旗污损修正案”的投票,但是直到2006年,该修正案仍以一票之差未能被参议院通过。自二十世纪早期以来,未经授权出售或损坏荣誉勋章在联邦法律里都是违法的, 甚至在《反军事荣誉窃取法(英语:Stolen Valor Act)》里,违法的行为从违规佩戴勋章扩展到假如没有勋章却声称拥有的言论上。 在2012年的“美国诉阿尔瓦雷斯案(英语:United States v. Alvarez)”中,最高法院推翻了《反军事荣誉窃取法》,裁定政府以公民虚报兵役或荣誉的言论而入罪的行为违反了“言论自由”条款。 虽然本裁决是以“六比三”的结果获得通过,但是六名投票反对《反军事荣誉窃取法》的大法官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商业言论指的是以公司或个人盈利为目的而发表的言论。与政治言论不同,最高法院裁定商业言论并不享受“第一修正案”中“言论自由”条款的充分保护。为了在诉讼中区分商业言论和其他类型的言论,最高法院为商业言论定义了四个特征:如果某人的言论只是涉及上述四条中的某一条,那么并不会被认为是商业言论。但是,如果某人的言论符合上述四个特征,那么他的言论就是商业言论。在1942年的“华伦泰诉克里斯田森案(英语:Valentine v. Chrestensen)”中, 最高法院维持了纽约市有关“禁止在街道分发商业传单和广告”的法令。 大法官欧文·罗伯茨(英语:Owen Roberts)解释道:最高法院已经明确认为,街道的确可以作为适当传播信息和沟通交流的场所。但是政府有权为了公众利益,而取缔某些交流场所或方式以减轻交通的负担。同时,宪法并没有要求政府必须尊重商业言论的传播自由。但是在1976年的“佛吉尼亚州药业协会诉佛吉尼亚州消费者委员会案(英语:Virginia State Pharmacy Board v. Virginia Citizens Consumer Council)”中,最高法院推翻了“华伦泰诉克里斯田森案”中的裁决,认为商业言论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我们在思考一个问题,政府是否有权完全压制一个真实信息的合法传播,以避免他们在传播者和受众之间产生效果……我们的答案是否定的。而在1978年的“额哈力克诉俄亥俄州律师协会案(Ohralik v. Ohio State Bar Association)”中, 最高法院裁定商业言论并不像其他言论那样受到“第一修正案”的完全保护。我们没有丢弃“常识性”的问题,发生在商业交易上的言论在传统上是受到政府所监管的言论,这与其他言论是不同的。有关商业言论与非商业言论的界限将决定该言论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范围的多寡。在1980年的“中央哈德森天然气和电力公司诉公共服务委员案(英语:Central Hudson Gas & Electric Corp. v. Public Service Commission)”中, 最高法院要求政府在监管商业言论的时候,对如下问题进行调查:六年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中央哈德森标准”沿用到“波多黎各波萨达酒店协会诉波多黎各旅游公司案(英语:Posadas de Puerto Rico Associates v. Tourism Company of Puerto Rico)”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波多黎各最高法院的裁决,认为波多黎各的《1948年游戏机会法(Games of Chance Act of 1948)》中的规定并没有违宪。通过“波多黎各波萨达酒店协会诉波多黎各旅游公司案”而实现的对“中央哈德森标准”宽松解读很快就在1996年的“44酒行公司诉罗得岛州案(英语:44 Liquormart, Inc. v. Rhode Island)”中被限制。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定罗得岛州禁止公布白酒价格的法律违宪。在1969年的“廷克诉得梅因独立社区学区案(英语: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中, 最高法院将言论自由的保护延伸到在校学生上。在本案中,部分学生因为抗议越南战争而佩戴黑章的行为被学校处罚。最高法院裁定,学校不得限制未对学校正常活动有“重大且显著”破坏的象征性言论。 大法官亚伯拉罕·亚伯·方特斯阁下写到:学校不可能是极权主义的聚集地,校方在他们的学生面前不具备绝对的权威。学生……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将得到国家的尊重,就像他们尊重他们对国家的义务一样。在1972年的“希利诉詹姆斯案(英语:Healy v. James)”中,最高法院重申了自己在“廷克诉得梅因独立社区学区案”中的裁定,最终裁决中央康涅迪克州大学拒绝承认“为民主社会而学习”的校园章为违宪。但是,1968年之后,最高法院就“廷克诉得梅因独立社区学区案”的司法判例做出了一些限制。在1986年的“伯特利学区诉弗雷泽案(英语:Bethel School District v. Fraser)”中, 最高法院裁定学生可以因他在校园集会上的涉及性暗示的言论被处罚;而在1988年的“黑泽尔伍德诉迈克凯尔案(英语:Hazelwood v. Kuhlmeier)”中, 最高法院认为校报在接受校方的出版审查方面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有限。在2007年的“莫尔斯诉弗雷德里克案(英语:Morse v. Frederick)”中, 最高法院裁定如果学生有宣扬“非法使用药物”的行为,即便不在校方场地内,校方也有权在集会上终止该人的言论。而这并不违反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条款。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对于淫秽内容和色情出版物都有相应的限制。虽然最高法院早已拒绝将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保护给予淫秽内容,但是对于色情出版物的控制却相对轻微。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有关淫秽内容和色情出版物的定义也在发生变化。在1896年的“罗森诉美国案(英语:Rosen v. United States)”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有关淫秽色情的定义上采取了与英国著名案件“里贾纳诉希克林案(Regina v. Hicklin)”一致的标准。 “希克林测试(英语:Hicklin test)”对于淫秽色情的定义是在于它是否“能影响腐坏所接触之人的心智”。 在二十世纪早期,诸如西奥多·德莱赛的《美国的悲剧》(1925年)和D·H·劳伦斯的《查泰莱夫人的情人》(1928年)等文学作品都因“涉嫌淫秽”而被政府禁止出版。在联邦地区法院的一起案件中,法官约翰·M·伍尔西(John M. Woolsey)通过“美国诉一本叫尤利西斯的书案(英语:United States v. One Book Called Ulysses)”建立了另外一套有关淫秽色情的定义,并依此来评价詹姆斯·乔伊斯的小说《尤利西斯》。即:一部作品应该从整体而不是从某一特定章节或段落上判定它是否属于色情出版物。通过1957年的“罗斯诉美国案(英语:Roth v. United States)”, 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色情淫秽内容并不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同时最高法院也裁定“希克林测试”不再适用,而用“罗斯测试”予以取代,即:“对于一般人来说,在现行的社会道德标注下,作品整体或其主旨是否在卖弄色情”为判定淫秽的标准。 这个判例很难在上诉过程中被证明,因而最高法院成员在接下来的十年里不得不在法院大楼的放映厅里观看某部电影,以裁定其是否涉及淫秽。 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阁下在1964年的“雅格碧利斯诉俄亥俄州案(英语:Jacobellis v. Ohio)”中有句名言道,虽然不能准确定义淫秽的标准,“但是当我看到它的时候我就知道”。最高法院通过1973年的“米勒诉加利福尼亚州案(英语:Miller v. California)” 扩大了对“罗斯测试”的定义,根据新的“米勒测试”,如果一部作品定义为淫秽色情的定义将根据: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米勒测试”中规定的是“社会标准”而非“国家标准”,这就给美国各地方法院如何定义“淫秽”内容留下了一个难题。 通过1982年的“纽约州诉法伯案(英语:New York v. Ferber)”和1990年的奥斯本诉俄亥俄州案(英语:Osborne v. Ohio)”, 最高法院裁定儿童色情不在“米勒测试”的范畴内,法院认为政府在保护受虐儿童方面的权利至关重要。个人在家里私藏淫秽作品可能不会被法律禁止。在1969年的“斯坦利诉佐治亚州案(英语:Stanley v. Georgia)”中, 最高法院裁定,“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存在就意味着政府无权告诉公民,他在家里的时候应该阅读什么样的书籍和观看什么样的电影。” 但是宪法允许政府禁止公民之间邮寄或出售淫秽作品,尽管它们有可能是只用于私人目的。在2002年的“阿什克罗夫特诉言论自由联盟案(英语:Ashcroft v. Free Speech Coalition)”中, 最高法院维持了宣判《1996年预防儿童色情法(英语:Child Pornography Prevention Act of 1996)》无效的判决。最高法院认为“禁止虚拟角色的儿童色情制品”的规定过于宽泛并违反了第一修正案。当政府试图控制思想或试图证明其法律不应当被废止的时候,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由是岌岌可危的。自由的前提条件是自由思考的权利,因而言论自由必须得到政府的保护,因为言论自由是思考自由的前提条件。在2008年的“美国诉威廉姆斯案(英语:United States v. Williams)”中, 最高法院裁定《禁止奴役当代儿童的起诉救济和其他手段法(英语:PROTECT Act of 2003)》(简称:2003保护法)合宪。最高法院裁定禁止提供或获得儿童色情出版物的规定并没有违反第一修正案,就算根据该法律被起诉的公民并没有儿童色情出版物,也是如此。在美国的一些州,根据《山姆之子法案(英语:Son of Sam law)》的规定,罪犯不得以盈利目的出版自己的回忆录。 该法案的出台是因为大卫·贝尔科维奇决定出版有关自己谋杀案的回忆录。但是在1991年的“西蒙·舒斯特出版社诉犯罪受害人委员会案(英语:Simon & Schuster v. Crime Victims Board)”中, 最高法院推翻了纽约州类似的法律。根据新的规定,罪犯有权出版自己的回忆录。但是在某段时间内,该回忆录的收益将被存入托管账户,该托管账户的利息将支付给纽约州犯罪受害者委员会,用于该委员会为犯罪受害者提供的医疗援助和相关支出。但是同样的法律在其他一些州颇有争议。美国有关毁谤言论或出版物的侵权举证责任源自英国普通法。在美国判例法的头两百年里,即便是在独立战争时期,毁谤的构成要素继续类似于英国的现存法律。在1988年的法律教科书上,有关毁谤中伤的定义几乎与威廉·布莱克斯通和可口可乐公司提供的那般。毁谤行为必须符合以下特点:有关毁谤的定罪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五项特点,尤其是针对涉及毁谤的出版物。 对于某些毁谤罪的刑事指控,例如:毁谤煽动罪,有关陈述的真假与否并不是关键。因为这些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持公众对政府的支持,有时真实的表述反而比虚假的危害更大。 相反,毁谤罪特别强调它所带来的后果。例如:“贬低或中伤他人”或者“将其陷入蔑视、仇恨或嘲笑中”。根据英国普通法引申出来的毁谤罪可能并不符合新共和政体的担忧引起了早期美国法院在威廉·布莱克斯通有关“惩罚危险性或令人反感的作品……是维护政府或教会和平及良好秩序的必要条件,也是维护公民权力的坚实基础”的说法和有关“新闻自由受宪法保护自由的需要程度大过新闻写作带来的恐惧”的说法之间的争议。 因此在第一修正案通过后的200年间,有关毁谤罪的定义进行了些微的调整。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 彻底改变了美国对于毁谤罪的定义。该案重新定义了“恶意”作为毁谤罪的一个定罪条件。在英国普通法中,对于“恶意”的定义是“敌意”或“恶毒”。而现在一名政府官员如果要通过诽谤罪起诉他人,就必须证明该当事人的言论符合“真实恶意原则”。在本案中,《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政治广告,指责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的某名官员采用暴力行动压制非裔美国人的民权运动。随后蒙哥马利市警察局长沙利文起诉《纽约时报》诽谤其名誉并在亚拉巴马州法庭获得胜诉。但案件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后,最高法院推翻了原案的裁决。大法官小威廉·布伦南阁下认为官员可以起诉他人毁谤,但前提是对方的恶意言论需要符合“真实恶意原则”——即“明知(报导内容)为虚假或罔顾(报导内容)的真实性”。虽然“真实恶意原则”适用于政府官员及公众人物, 但是在1988年的“费城新闻报诉霍普斯案”(Philadelphia Newspapers v. Hepps)中, 最高法院裁决有关个人名誉权的问题上,第一修正案“不一定强制对普通法中的一些规则作出改变”。 在1985年的“邓白氏公司诉格林莫斯征信公司案(英语:Dun & Bradstreet, Inc. v. Greenmoss Builders, Inc.)”中, “真实恶意原则”并不适用于私人毁谤案件,如果言论“并非具有宪法价值的公共言论或者并非针对公共事务,那么该言论并不受宪法保护,——也就并不需要遵循‘真实恶意原则’。” 在1974年的“格茨诉罗伯特·韦尔奇公司案(英语:Gertz v. Robert Welch, Inc.)”中,在私人毁谤案件中,如果被毁谤者寻求高于实际伤害的惩罚性赔偿的话,那么必须证明毁谤者有“真实恶意”。 1988年的“好色客杂志诉福尔韦尔案”中, 最高法院延伸了“真实恶意”原则的定义,将对他人造成情绪困扰的“恶搞”也纳入到宪法的保护范畴。在本案中,《好色客》杜撰了神父福尔韦尔的第一次性经验是在他母亲的外屋里。最高法院认为福尔韦尔是一名公众人物,因此强调公众人物必须容忍“激烈、刻薄甚至尖锐的抨击”,既然大众知道这是恶搞且不相信其真实性,那么对福尔韦尔的毁谤也就不存在。因此,最高法院推翻了原审法院的裁决。在1990年的“米尔科维奇诉文采杂志公司案(英语:Milkovich v. Lorain Journal Co.)”中, 最高法院就“意见表达”和“毁谤”的界限做出了定义,如果一个人的言论超出“意见表达”而成为“事实指控”,并且该言论可被证伪的话,那么就属于毁谤而不受宪法保护。美国各州的宪法中也有类似美国宪法中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在少数几个州,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州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甚至比第一修正案更全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同意各州扩大对第一修正案的释法范围,例如加强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特别是在“普鲁内雅德购物中心诉罗宾斯案(英语:Pruneyard Shopping Center v. Robins)”中。 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定业主所有人有权禁止政治宣传机器或请愿连署活动非法进入其私人场地。但是加州的法律却对该权力进行了限制,加州将某些场地(通常商场或超市)视为传统的公共论坛,因此要求业主不得禁止相关人士的进入和宣传。 但是法院也认为业主可以对“宣传活动提出合理限制”。 随后,科罗拉多州、新泽西州、马萨诸赛州和波多黎各的地方法院也采用了这一判例。 在司法实践中,加州法院曾多次支持该判例。新闻自由条款保护了出版自由。在1938年的“洛弗尔诉格里芬市案(英语:Lovell v. City of Griffin)”中, 首席大法官查尔斯·埃文斯·休斯阁下将“新闻”定义为“各类提供讯息和意见的出版物”。 这项权利已经延伸到所有媒体,包括:报纸、书籍、戏剧、电影和电子游戏。一个有关新闻自由的里程碑是裁决是1931年的“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英语:Near v. Minnesota)”, 最高法院推翻了出版前审查的规定。在本案中,明尼苏达州议会通过一项法律,允许法院关闭那些“刊登造谣、中伤和毁谤性言论的报纸”。有关真相的辩论只能在已知真相的情况下,并且言论必须“具有良好的动机和正当的目的”。 在“五比四”的结果下,最高法院推翻了明尼苏达州违宪的法律,并将新闻自由条款推行到州。时任首席大法官查尔斯·埃文斯·休斯阁下引用詹姆斯·麦迪逊的话写道,“由于政府的忽视和罪犯的侵害而导致了公民基本生命财产权的损失,这需要勇敢而敏锐的新闻界予以监督”。但是在“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中,最高法院也允许了对部分特殊案例适用“事先审查”,例如“出版部队出发日期、数量及目的地”。 但是这个例外在四十年后的一个里程碑式裁决中被推翻,那便是1971年的“纽约时报诉美国案”。理查德·尼克松政府试图禁止出版一份有关越南战争的五角大楼文件,该文件是被军事分析师丹尼尔·艾尔斯伯格偷偷复制并泄露给媒体的。经过最高法院“六比三”的投票结果,裁定美国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动用“事先审查”特例。大法官小威廉·布伦南阁下参考“尼尔诉明尼苏达州案”判决书后在协同意见里写道,“只有政府能够指控并证明出版的信息会立即并直接引发一个危及海上运输安全的行为,否则(法院)无法支持签发一个临时禁制令”。而大法官休戈·布莱克阁下和威廉·道格拉斯阁下的意见更加激进,他们认为事先审查是完全没有理由的。法院已经很少用同情的态度来处理基于内容的新闻监管。在1974年的“迈阿密先驱论坛报诉托尼欧案(英语:Miami Herald Publishing Co. v. Tornillo)”中, 最高法院一致裁决并推翻了一项要求报社必须在相同位置刊登候选人对政治评论的回应的佛罗里达州法律。佛罗里达州认为该法律有利于规范新闻报导的责任性,但是最高法院认为第一修正案赋予的新闻自由是不附带对应义务的,因此裁定报社有权力不刊登他们不想刊登的内容。但是在广播和电视上的基于内容的监管却在不同的案件中被最高法院维持着。基于公共频率资源有限,政府可以对无线电视台和广播电台的牌照进行控制和审核。这种行为被最高法院认为合宪,并不在第一修正案的管辖范围内。政府可以对广播内容进行限制,但是仅仅只能基于“内容中立”。在1978年的“联邦通讯委员会诉太平洋电台案”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联邦通讯委员会有权限制“不雅”内容在电台中的播出。美国各州政府均保留了对新闻出版行业征税的权力,就像他们有权对别的商品征税一样。但是,如果是专门针对出版行业的征税则被视为是违宪的。在1936年“格罗斯让诉美国出版公司案(英语:Grosjean v. American Press Co.)”中, 最高法院裁定向报纸广告收入征税的州税是无效的,因为记者在创建一个“知情公众的舆论环境”是至关重要的。 同样的,一些针对新闻界给予优待的税种也被取消。例如在1987年的“阿肯色州作家协会诉阿格兰案(Arkansas Writers' Project v. Ragland)”中, 最高法院就裁定阿肯色州针对“宗教类、专业类、贸易类及体育类报刊”的税收减免优惠是违法的,因为这种优惠政策有变相的内容控制行为。在1991年的“莱塞诉梅德罗克案(Leathers v. Medlock)”中, 最高法院裁定针对不同的新闻行业有不同的州税政策违宪,例如对有线电视征税,但不对报纸征税。最高法院认为“针对发言者,甚至是新闻从业人员区别征税并不牵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除非该税是特别针对他们,或者有打压其危险,特别是有这种趋势。”在1972年的“布莱兹伯格诉海耶斯案(英语:Branzburg v. Hayes)”中, 最高法院裁定第一修正案并没有赋予记者拒绝大陪审团传票的权力。不过本案裁定的是记者是否有权在基于自己的信仰的前提下,“在州或联邦大陪审团前出庭作证”。而并不是“删除了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 最终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结果裁定记者在这方面并不享受第一修正案的保护。但是,持赞同意见的大法官刘易斯·鲍威尔阁下也认为下级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中,“应该采取逐案衡量个案具体情况的方式保障新闻自由”。请愿自由条款保护的是“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有关请愿自由条款的案件在十九世纪30年代凸显了出来,当时美国国会颁布了禁止就反对奴隶制提交请愿书的“禁言法案(英语:gag rule)”,不过该法案数年后就被国会给推翻了。 随后因为反对《1917年间谍法》的请愿行为被裁定违法并判监禁,而当时的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就此是否属于“请愿自由条款”的保护进行裁定。今天,请愿自由的权利包括对联邦的三大机构——联邦政府、国会和联邦法院都适用,同样也适用于美国诸州的政府、议会及法院。 根据最高法院对“请愿权”的定义,请愿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呼吁公众对政府请愿以寻求政府纠正其行为,也可以是向私人机构呼吁以寻求个人利益的满足。 请愿权不仅保护向政府“请愿”的权利,也包括政府必须就此做出回应的要求。在2011年的“图里亚自治市诉瓜尔涅利案(英语:Borough of Duryea v. Guarnieri)”中, 最高法院就“言论自由条款”和“请愿自由条款”释法道:无需赘言,“言论自由”和“请愿自由”在其保护范围、目的和效果上是一样的,它们之间具有许多共同点……言论自由和请愿自由都是民主进程中的一部分,虽然它们的方式并不相同。请愿自由是公民向他们的政府和民选代表自由表达他们的想法、希望和关注的权利;而言论自由则是公民可以自由交流想法的权利,是协商民主乃至思想及人类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政治领域之外,言论和请愿都是先进的个人观点之表达。但是,请愿一般涉及的表达是向政府寻求赔偿的申诉。集会自由最初是有别于请愿自由的。但是在1875年的“美国诉克鲁克香克案(英语:United States v. Cruikshank)”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民和平集会旨在向国会或任何权力或职责相关的政府机关申诉是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美国政府必须保护和保证这样的权利。共和政府的定义暗示了公民有权进行和平集会,以寻求在公共事务方面向政府咨询或请愿。” 首席大法官莫里森·韦特阁下在法院意见中仔细辨别了请愿权和集会权,他认为集会权是从属于请愿权的次要权利,而请愿权则是主要权利。然而,在后来的案件中,这种区别就很少被关注到了。在二十世纪60年代做出的两个裁决被统称为“诺尔-边宁顿规则(英语:Noerr-Pennington doctrine)”, 最高法院认为私人机关向联邦政府或州政府就有关贸易限制的游说行为受到请愿自由条款的保护,而无需受到休曼法案的制裁。虽然“第一修正案”并没有明文保护美国公民的结社自由,但是在1958年的“美国有色人种促进会诉亚拉巴马州案(英语: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Colored People v. Alabama)”中,法院裁定结社自由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并且会员的隐私权属于该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1984年的“罗伯茨诉美国青商会案(英语:Roberts v. United States Jaycees)”中, 法院裁定任何组织不得因与本协会章程无关的原因拒绝他人入会,例如性别。但是在1995年的“赫尔利诉波士顿美籍爱尔兰裔同性恋团体案(英语:Hurley v. Irish-American Gay, Lesbian, and Bisexual Group of Boston)”中, 法院却裁定如果某些会员的存在影响了另外一些会员对于自己观点的表达,那么该组织可以解除这些会员的会籍资格。 同样的,在2000年的“美国童军诉戴尔案”中, 法院也裁定新泽西州要求美国童军承认一个出柜同性恋者的会员身份违反了“结社自由”的规定范畴,判决美国童军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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