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法律条文为: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名为一般犯罪主体的故意犯罪。
侵犯的客体为“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普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本罪名为选择性罪名。即犯罪行为包括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两种行为的一种或多种。这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作为对象的犯罪与作为工具的犯罪。实现上述行为的前提方法是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根据该罪名的司法解释(见本文下节),仅仅是侵入普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因而不构成犯罪。
该罪名为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 》增设。
根据201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