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语的“裁判所”即汉语所称的法院。
在日本法律中,“裁判所”有广义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裁判所”是指诉讼法上的“裁判所”,即在每个案件中行使审判权的合议庭或者独任制度法官(即“裁判官”)。广义的“裁判所”是指《裁判所法》上的“裁判所”,即包括裁判官和裁判所书记官、裁判所事务官和执行官等职员在内的机关。本条目采取广义的解释。
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的司法权均属于最高裁判所及根据法律规定而设置的下级裁判所”,因此裁判所为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其设置和组织架构应当遵守裁判所法(昭和22年法律第59号)。
根据裁判所法规定,日本全国的法院系统由最高裁判所(简称“最高裁”)与下级裁判所组成。最高裁判所由最高裁判所长官(1名)与最高裁判所判事(14名)等15名法官(裁判官)构成(5条)。下级裁判所包括高等裁判所(简称“高裁”)、地方裁判所(简称“地裁”)、家庭裁判所(简称“家裁”)、简易裁判所(简称“简裁”)。下级裁判所的法官中,高等裁判所的首要裁判官为高等裁判所长官,其他法官称为判事、判事补及简易裁判所判事。
高等裁判所可以设置支部(裁判所法22条),地方裁判所和家庭裁判所也可以设置支部或者出张所(相当于派出机构)(同法31条、31条之5)。2005年(平成17年)4月,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简称“知财高裁”)作为东京高等裁判所中一个“特别支部”成立。
截止2006年(平成18年)4月,日本法院数量如下。
对裁判所进行运作管理的行政权力称为司法行政权。根据日本国宪法,包括制定最高裁判所规则在内的大多数司法行政权,都属于最高裁判所及各级裁判所(宪法77条1项、80条、78条后段。裁判所法64条、83条1项。)。司法行政事务原则上根据裁判官会议的决议执行。
作为对司法行政的监督,最高裁判所为最高监督权者(裁判所法80条1项)。这一监督权不能影响或限制各级法院的裁判权。但也有观点认为,掌握了司法行政实权的最高裁判所事务总局可以通过操控裁判官的人事任免和待遇等,对审判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影响。
在大日本帝国宪法体系下,司法行政权受到行政机关之一的司法大臣的监督。但在日本国宪法施行后,为了确立和强化司法权独立,司法行政权被归属于法院自身。
根据日本国宪法,不得设立以个别案件或者人为对象的特别裁判所(宪法76条2项)。这一规定的基础是平等原则及司法民主化、法解释的统一等理论。另外,像家庭裁判所这一类专门处理特定类型案件的法院,仍属于普通的法院系统中,并不是特别裁判所。
另外,宪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终审等审判”。这一规定的基础也与禁止设立特别裁判所的理论相同。反之,行政机关可以进行并非终审的前置审判。例如根据独占禁止法而操作的公正取引委员会的审决、根据国家公务员法而进行的人事院裁定、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而进行的行政机关裁决均属于这类前置审判。
在原来的大日本帝国宪法之下,特别裁判所和行政机关的终审权都不被禁止,因此出现了军法会议、皇室裁判所等特别裁判所,也有专门处理行政案件的行政裁判所。但随着日本国宪法的施行,这一切都被废止。
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各级法院都严厉禁止对审判过程的摄影录音。
最高裁判所仅有一个,设立于东京都(裁判所法6条)。
下级裁判所是指,根据法律设立的法院,并在审级和司法行政上位于最高裁判所之下的法院统称。
高等裁判所1(知财高裁1)、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11(地家裁支部45、执行 中心1、家裁出张所16)、简易裁判所107(分室1)
高等裁判所1、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6(地家裁支部22、地裁执行部1、家裁出张所4)、简易裁判所57(分室1)
高等裁判所1(高裁支部1)、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6(地家裁支部20、执行中心1、家裁出张所6)、简易裁判所42
高等裁判所1(高裁支部2)、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5(地家裁支部18、家裁出张所8)、简易裁判所41
高等裁判所1(高裁支部2)、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8(地家裁支部42、家裁出张所17)、简易裁判所82
高等裁判所1(高裁支部1)、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6(地家裁支部29、家裁出张所10)、简易裁判所51
高等裁判所1、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4(地家裁支部16、家裁出张所12)、简易裁判所33
高等裁判所1、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4(地家裁支部11、家裁出张所4)、简易裁判所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