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决权

✍ dations ◷ 2024-12-22 19:26:10 #否决权
否决权(Veto),指政治上一种片面否定决策或决议的权力,尤其是立法。英国国王可拒绝御准国会所通过的法案,使之无法律效力,即握有否决议会通过法案成为法律的权力,此为“绝对否决”(absolute veto);惟自1708年3月11日安妮女王听从阁员建议拒绝御准《苏格兰民兵法案》(Scottish Militia Bill)后,便不再有行使这项权力的纪录。另外,英国上议院亦曾有权否决英国下议院提出的法案。惟自《1911年国会法》(Parliament Act 1911)及《1949年国会法》(Parliament Act 1949)陆续通过后。上议院仅能搁置下议院通过的法案一年,称为“延宕否决”(suspensive veto)。且根据惯例,凡执政党列为政见的法案,上议院都不会否决。大多数君主立宪制或内阁制的国家,国家元首权力设计成不得拒绝公布国会通过的法案 。美国总统可以否决美国国会通过的议案,但是这项权力不是绝对的:交还参众两院覆议(reconsideration)再次就法案表决并以三分之二多数推翻(override)否决的权力,则是“限制否决”(qualified veto,或称“条件否决”);反过来说只要三分之一以上支持就能过关,又称为“少数否决”(minority veto)。这两项权力都由美国宪法赋予。美国宪法第1条第7项规定,法案经国会参众两院通过后应送交总统,总统应于十日内(星期日不计在内)就法案作出决定。总统可以签署法案使其生效;或者将其退回国会,这就是否决。按宪法规定,总统应将法案退回最先提出法案的一院,该院就法案以赞成与反对(Yeas and Nays)方式表决,如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再送至另一院以同样程序表决也有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则推翻总统的否决。另外,总统在收到法案后十日内既未签署亦未将其退回国会,则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国会仍在会期中,视为总统已同意该法案,法案生效;若国会此时已休会,则法案无效,这称为“搁置否决”或直译“口袋否决”(Pocket veto)。美国第一任总统乔治·华盛顿于1792年4月5日首次动用了否决权,成为第一个动用否决权的美国总统。1845年3月3日,美国国会第一次以三分之二多数推翻了时任总统约翰·泰勒的一项否决。美国的一些州赋予州长单项否决权(英语:Line item veto)(部分否决权),州长因此可以只否决法案中的一些条文,而其他部分则可以通过。很多时候经过州长单项否决的法案会回到州议会重新表决,以决定是否同意修正,或撤销该法案。单项否决权是很具有争议性的,历史上曾有州长一字一字地动用单项否决,从而赋予了法案新的意义。部分州的州长只在处理支出议案(即各政府部门的预算)拥有单项否决权。美国国会曾在1996年立法赋予总统此项权力,但此法案于1998年的Clinton v. City of New York(英语:Clinton v. City of New York)案中被美国最高法院认定违宪。2006年,乔治·W·布什总统再次提出总统应该拥有此项权力,但因为有1998年的判例,很多学者认为此项立法应通过修宪程序进行。在法国大革命时制定君主立宪制宪法(1791年宪法)导入延宕否决的设计,出自路易十六要求国王有否决权,被雅各宾派称为“否决先生”(Monsieur Veto)。国王应于国民立法议会提呈法令(即法案)的两个月内表明其同意或拒绝、此拒绝仅停止性,凡经拒绝同意的法令,不得由该届立法议会再行提呈;但其下两届议会连续提出同一法令,即连续三届议会提出的法令,则具有法律的效力。后来法国改制共和雅各宾派掌权后废除否决权,直到第三共和时才恢复。依第三共和的宪法法典之一《公权关系宪法》(Loi constitutionnelle du 16 juillet 1875 sur les rapports des pouvoirs publics)第7条规定,总统在公布前得交还国会覆议(法语:nouvelle délibération=英语:reconsideration,第五共和宪法英译“reopen debate”),国会不得拒绝;其后第四(第36条)、第五共和宪法(第10条)也有相同设计。不过,由于未规定否决程序及门槛,实际上以国会出席过半数议决之。第三、四共和采内阁制,总统由国会选出,国会以出席过半数通过法案,覆议时再以出席过半数维持原案亦非难事,所以总统无对抗之基础,第三共和时代未使用形同具文,第四共和却是政局动荡经常覆议,当时参议院公报纪录樊尚·奥里奥尔任内五次、勒内·科蒂两次。第五共和改成总统有较大权力的双首长制,总统经民选产生并握有主动解散国会的权力及交付公民投票的利器以诉诸民意。目前在密特朗任内实施覆议两次、希拉克则一次:1983年7月13日,因政府反悔不想举办1989年世界博览会,而将法案覆议,国会配合政府利用未规定否决程序及门槛的巧门,束之高阁;1985年8月8日,宪法委员会宣告《新喀里多尼亚发展法案》第4条第2项违宪,密特朗总统却采移请国会覆议程序,此举不符宪法第45条应由政府及议员提案、第62条经宪法委员会宣告违宪条文失效之规定,而引起合宪性争议,宪法委员会在8月23日裁定未违宪;2003年4月3日,宪法委员会宣告《欧洲议会区域议员及代表选举法案》第4条违宪,希拉克总统亦以覆议程序修改。在2000年修宪前采用延宕否决,总统未予批准的法案,如国会在首次正常会期(first regular session)维持原案,则毋需批准而生效(第19条)。修宪后改为限制否决,总统未予批准的法案交还国会覆议,如原案无实质修改(material alterations)通过,毋需批准即生效(第77条)。《中华民国宪法》第57条规定,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立法院决议之重要政策变更、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除重要政策变更外,其余决议案于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在内阁制下,当内阁提出的重大政策及其法案、预算案不被国会认同时,此即暗示不信任,内阁得发起信任投票向国会摊牌;如国会表态不信任,内阁辞职或解散国会举行大选。而《中华民国宪法》,则换成总统核可行政院移请立法院覆议。由于宪法规定缘故,否决权普遍被称作“覆议权”。张君劢称为“修正式内阁制”,行政院院长经立法院同意、将覆议案加入暗示不信任的色彩;但时任立法院长孙科则认为是“修正的总统制”。无论如何,总统覆议核可权建立在其公布法律的权力基础上,跟内阁基于国会的信任相异,不宜以覆议方式挂钩。1997年宪法增修后停止适用第57条规定,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立法院对于行政院移请覆议案,应于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如为休会期间,立法院应于七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十五日内作成决议。覆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覆议时,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决议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另设立法院不信任投票,将覆议权单纯化,适度厘清两者不同概念。现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34条规定,就覆议案进行赞成和反对之表决。自从行宪以来,截至2013年6月,行政院共计提法案覆议13次。根据《基本法》,行政长官可否决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并于三个月内发回立法会重议;如果立法会再以三分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即必须签署公布或解散立法会(行政长官每届任期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如重选后的立法会仍以三分二多数通过法案,而他又未能再次解散立法会,则必须辞职,即握有限制否决权。但根据基本法第七十四条,立法会议员在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时,须先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故行政长官事实上对所有议员提出的法案有绝对否决权,因所有法律最后均须由政府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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