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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 dations ◷ 2024-12-22 23:23:59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英语:Miranda v. Arizona,384 U.S. 436 (1966))是联邦最高法院于1966年审理并最终以5比4作出判决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在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规定在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犯时,警方必须及时提醒被告以下事项:1、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警方提出的问题;2、如果回答了警方的问题,这些供词将会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3、可以请律师,并且可以要求审问时有律师在场给予帮助;4、如果他请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之指派一位。这样的四条内容就是著名的米兰达告诫。同时判决中还规定,警方在告知嫌疑其拥有以上权利后,还必须确定他们的确已经明白了其中的意义,如果他们仍然自愿放弃这些权利配合警方,那么其之后的供词以及根据这些供词所获得了其它任何证据才能在法庭审判中呈庭,否则就都是无效的。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是和另外三个案件一起作出的,这三个案件分别是韦斯托弗诉美国案(英语:Westover v. United States)、弗吉尼拉诉纽约州案(英语:Vignera v. State of New York)和加利福尼亚州诉史都华案(英语:State of California v. Stewart)。本案判决书中要求全美各地警方在今后日常工作中强制加入米兰达告诫的判决对执法部门造成了非常大的冲击,根据新的规程,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第一时间就必须向其告知这些权利,否则就有可能导致之后其口供等证据在法庭审判中全部无效。后来,警方干脆把米兰达告诫印刷成卡片发给每一位警官,方便其在抓获嫌犯后照本宣读一遍交差。这一个主要目的是为防止警方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的判决,也引起了下到基层执法部门,上到最高法院本身的大量争议。在2010年6月1日的伯休斯诉汤普金斯案(英语:Berghuis v. Thompkins)560 U.S. ___ (2010) (docket 08-1470)判决书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明确知道自己有权保持沉默和与律师商议后并不明确要求行使这一权力,那么其之后的供词将可以被法庭视为有效证据。1963年3月13日,一位名叫恩纳斯托·米兰达(英语:Ernesto Miranda)的青年男子被凤凰城警察局(英语:Phoenix Police Department)逮捕,警官根据一些间接证据(英语:circumstantial evidence)将他与10天前发生的一起17岁少女被绑架和强奸的案件联系起来而对其展开审讯。两个小时后,米兰达在供述强奸罪的认罪供词上签了字,这份供词上也有“我谨宣誓自己完全是出于自愿而作出此陈述,没有受到任何威胁、强迫或是为得到任何豁免权的交换。并且我已充分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知晓我的任何陈述都可能对己不利”的字样。不过在这一过程中,警官并没有告知米兰达他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与律师进行商议,也没有告知其证词将会被用于指控他。到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地方检察官出示了米兰达写下的供词作为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证据,而米兰达的公共辩护律师(英语:Public defender)艾尔文·摩尔(英语:Alvin Moore)指出由于警方没有在审问前告知被告的宪法权利,因此这些证据应该被排除,但法庭没有接受这一意见。米兰达被陪审团认定强奸和绑架罪名成立,法官判处他每项罪名20至30年有期徒刑,两罪刑期同时执行。艾尔文将案件向亚利桑纳州最高法院(英语:Arizona Supreme Court)上诉,声称米兰达的认罪并非完全自愿因此不应为法庭所接受。而亚利桑纳州最高法院则在亚利桑那州诉米兰达案(英语:State v. Miranda)中同意了之前法院的意见,并特别强调米兰达并没有主动要求要有律师。1966年,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一票之差推翻了州地方法院的判决。曾担任基层检察官、加利福尼亚州司法部长和州长的美国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撰写了判决书中的多数意见,小威廉·布伦南、雨果·布莱克、威廉·道格拉斯、艾毕·福塔斯4位大法官联名。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由于被警方强制性关押和审讯环境肯定会对被告产生胁迫性的效果(沃伦在判决书中列举了多个之前庭审辩论过程中并没有作为证据出现过的警察培训手册做为证明),因此除非犯罪嫌疑人在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权利并且主动选择放弃这些权利,否则根据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的自证其罪条款和第六条修正案中的律师权条款,其所作的任何供词都将是无效的。任何被羁押的人受审前,必须被明确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他的任何供词都将被用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指控他;他必须被明确地告知自己有权在受审前与律师商讨,并要求律师于审问时在场,并且如果他请不起律师,也将会有一位律师被指派给他。由此,米兰达的定罪被推翻。判决书中还明确规定了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行使其权利时的应有程序: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问开始前或正在受审时的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表示自己希望保持沉默,则审讯必须马上停止……如果他表示自己需要律师,审问也必须马上停止直到律师到场。并且嫌疑人必须要有足够的时间与律师进行商议,并在之后任何问话中有律师在场。不过,虽然美国公众自由联盟强烈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强制”规定在所有警察局都必须有律师常驻,以便在所有警察审问过程中都可以直接在场。但沃伦没有接受这样的建议,也没有在前面的判决书中建议“立即”要求一个律师将最符合犯罪嫌疑人的利益。沃伦还指出当时联邦调查局和统一军事法典中都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两者都要求告知嫌犯有权保持沉默,而联邦调查局的告诫用语中还包括明示对方有权与律师进行商议。不过,对这一判决投下反对票的另外4位大法官认为这一决定是多数派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过度反应。并且最终将导致非常严重的后果——他们相信,所有犯罪嫌疑人一经警告,肯定都会要求律师帮助并拒绝给予警方口供。汤姆·C·克拉克(英语:Tom C. Clark)对判决表示了部分同意和部分异议并写出了相应的意见。他认为多数派的决定有些“操之过急”(英语:“too far too fast”),相反,他认为应该根据实际加以区别,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并根据海恩斯诉华盛顿案(英语:Haynes v. Washington,373 U.S. 503 (1963))中大法官亚瑟·戈德伯格(英语:Arthur Goldberg)所提出的测试方案,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判断是否需要让警察在开展审讯前告知犯罪嫌疑人他可以与律师商议,并且如果雇不起也将被指派到一位免费律师。在没有告知嫌犯这些权利时,各州有义务证明被告是在明确知道自己可以与律师商议的情况下仍然决定放弃这一权利,或是被告显然是自愿作出供叙的,因此没有对其给予这样的警告。在其不同意见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哈兰二世写道:“宪法中没有任何文字和精神或是有过任何的先例来允许一个应该履行其宪法职责的法院做出这样越俎代庖的单方面决定。”“人人皆知,如果没有嫌犯口供,有些案件很可能永远无法破案,众多专家的证据表明,这对减少犯罪非常关键”。“由于犯罪行为将会导致社会付出极大的代价,这种新的程序只能视为是一种高风险的实验”。他还在意见的最后引用了其前任大法官罗伯特·H·杰克逊的话:“这个法院总是在往宪法的圣殿中增加新的案例,但是当一类案例增加得太多,这个圣殿是有可能会倒塌的。”1962年上任的拜伦·怀特大法官在判决书上留下了其反对意见,这其中的核心就是认为法院在没有明确的相应宪法规定并且也没有相关先例的情况下宣布了一种新宪法权利的存在。他表示:“无论是在第五修正案或是历史上的先例中,都没有这种禁止未经警告而进行审讯来防止自治其罪的多数意见。”并且他认为在英国普通法中也没有相应的根据。他还对多数意见将会产生的后果给予了警告:我实在不想承担这种会给目前执法程序带来巨大冲击的责任。在无数案件中,(最高)法院的规则将把杀人犯、强奸犯或其他罪犯放回到大街上或是其它产生这些犯罪行为的环境中,放任其在任何时候重复自己的罪行。其结果是,这不但不会有助增强,反而会削弱人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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