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民地位公约

✍ dations ◷ 2025-12-05 10:43:27 #难民,1967年国际关系,联合国公约和盟约

《难民地位公约》(法语:; 英语:)于1951年7月28日通过,并于1954年4月22日正式生效。难民地位公约和有关难民地位的议定书是国际难民保护的两项核心规范。该公约定义了难民、难民的资格及权利、以及提供难民庇护的国家所应负责任的一项国际公约。公约亦载明难民的消极资格(如战争罪犯不属难民)。此外,为协助受母国压迫者、难民、无国籍者寻求庇护的必要,只要持有依据该公约签发之旅行文件,即可免签证(visa-free)旅行迁徙。自2000年12月起,联合国决议以每年6月20日为世界难民日。

《难民地位公约》于1951年7月28日经联合国会议批准,并于1954年4月22日正式生效。本公约在日内瓦批准,因此常被称“日内瓦公约”,但并非规范战争时期行为的《日内瓦公约》。此公约原始目的仅在处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地区的难民保护,而不适用于1951年1月1日以后的难民,亦不适用欧洲地区外的难民。

不过,鉴于难民已扩大为全球共同面临的议题,因此联合国在1966年11月18日通过有关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取消了地域和时间的限制,将原公约保护扩大至全球范围,议定书于1967年10月4日正式生效,适用至今。

依据此公约第一条第1项第乙款,无论请求庇护者具有国籍、或无国籍都适用,难民的定义是:“具有正当理由而畏惧,会因为种族、宗教、国籍、特定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或政治见解的原因受到迫害,因而居留在其本国之外,由于其畏惧,不愿接受其本国保护的任何人。”

依据公约定义,主要限于遭到“人为政治迫害”的“政治难民”(种族、宗教、国籍、特定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政治见解)。因此,此公约庇护对象尚未包括因为天灾、战争或其他经济社会因素的“战争难民”或“经济灾民/流民”,例如为了寻求更好经济生活的偷渡犯。由于其他类型的难民,并未受《难民地位公约》的保护,但持续发生的现实,业已成为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的新课题。

公约缔约国有义务保障难民的法律上地位、司法地位、提供身份证件、接受正当法律程序审判的权利、财产权、有偿工作权、结社权利、迁徙自由,福利救助例如:居住权、(与缔约国本国人民同等之)公共救济与援助、房屋优遇。

丹麦是第一个批准此公约的国家(1952年12月4日)。截至2011年6月已有148个国家签署了1951年公约或1967年​​议定书,最新批准的第148国是南太平洋岛国诺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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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公约,已批准《难民地位公约》的国家,有责任保护在其领土上的难民。批准1951年公约及1967年议定书的缔约方,必须遵守的部分条款如下

根据难民公约第35条、1967年议定书第2条之规定,缔约国家同意配合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以利公署行使其职务,并应特别使公署在监督适用本公约规定行使职务时获得便利,尤其应便利公署监督本议定书各项条款之实施。此外,缔约国需提供相关资讯,例如:难民情况、公约履行情况、缔约国国内现行有效或日后可能生效之涉及难民的法令。

依据难民公约第36条,缔约国应向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它们(缔约国)可能采用为保证执行本公约的法律和规章;亦即缔约国为了实践本公约义务,所因此制定之相关法令(例如国内法),需将法令内容通知联合国。

不同国家之间,给予他国人民之权利,通常依照“对等互惠原则”的概念——亦即“根据A国法律,赋予(外国人)B国人在A国的权利,通常会依据B国法律是否给予A国人在B国享有类似的待遇。”然而,这项对等互惠之概念,并不适用于难民的情况,因为难民并未会喜欢保护其母国。

根据公约第31条第1项,若难民因为生命、自由受到(公约第一条所指的)威胁,因而未经许可而进入、逗留缔约国的领土,缔约国不得因其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对难民加以刑罚。但前提是,难民必须毫不迟疑地自行投向缔约国当局,说明其非法入境、逗留之正当理由。

依据第2项,缔约国对非法入境、逗留的难民之行动,不得施加“除了必要以外”的任何限制,这种必要的限制,也只能适用于难民在缔约国境内地位正常化以前、或者难民获得第三国入境许可之前。缔约国还必须给予难民合理期间、一切必要便利,以便难民得以获得第三国入境的许可。

任何国家,不得将在领土内的难民强行遣返回母国,或驱逐出境。亦称不推回原则或不遣返原则(non- refoulement)。

根据1951年《难民地位公约》第33条:“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至其(母国或其他国家,若这可能导致难民的)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这项原则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已属于国际习惯法。因此,即使每一国家,即便非《难民地位公约》的缔约国,皆有义务尊重禁止驱回原则;缔约国是依据《难民地位公约》,非缔约国则是依据国际习惯法。

如果此原则受到威胁、可能被违反时,联合国难民署可以与有关当局干预,必要时亦得向国际社会公告相关情事。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并同时声明对下列条款予以保留:

难民高级专员公署:联合国的前身国际联盟于1921年所创立,专责处理国际难民。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UN High Commissioner for Refugees,UN HCR):简称联合国难民署,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于1950年12月14日决议成立,迄今一直是最重要的难民保护国际组织。

由于叙利亚与伊斯兰国的战乱等问题,截至2015年底全世界有6,530万难民,是世界二次大战后最大难民危机。2016年9月19日,联合国在纽约就难民和移民问题召开史上第一次最高级别峰会,193国领袖和代表通过《关于难民与移民的纽约宣言》。根据宣言:(1)国际社会将与联合国推动建立一项多方参与的难民问题全面响应框架,以因应突发及长期存在的大规模难民流动问题。(2)将启动政府间的谈判进程,期望于2018年制定“安全、有序和正常移民的全球契约”。 (3)保护难民和移民权利,改善儿童教育、难民就业,强化支持难民接受国,改善搜救运作,增加经费及安置努力,推动反仇外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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